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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刪除「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維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小吳Wu」、「天」、「Uaa」之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前因涉及洗錢案件,遭法院判刑,並於114年9月9日執行完畢(見院卷第37頁),並以刑案查註記錄表作為其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尚難認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暨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前科紀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本件之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面交手,並以此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希望與告訴人談和解等語,然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卻於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端浪費告訴人之時間,此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顯見其僅係空言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全無作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兼衡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院卷第38頁)、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向告訴人收取後轉交予其他成員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見院卷第38頁

),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28號被 告 陳信維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維於民國114年6月底,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吳Wu」、「天」、「Uaa」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信維即以前開行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8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使用「天」、「Uaa」等暱稱與陳碧蟾建立聯繫後佯稱:加入Mexctiont投資網站(https://mexctiont.com/.rbh/#/.)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碧蟾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25日14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騎樓處交付60萬元之投資款。陳信維旋依「小吳Wu」之指示擔任本次面交區款車手,於前揭時地向陳碧蟾收取60萬元現金後,再依「小吳Wu」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該筆60萬元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陳碧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依「小吳Wu」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碧蟾收取60萬元,復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小吳Wu」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蟾之指證 (2)告訴人陳碧蟾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1張 證明告訴人陳碧蟾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6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信維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陳信維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依指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陳碧蟾收取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小吳Wu」、「天」、「Uaa」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無身心殘疾,年方青壯之際卻不知刻苦尚勤,竟加入現今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重要角色,而與「小吳Wu」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除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不予嚴懲恐起仿效之潮,是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