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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于慈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于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郭于慈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郭于慈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而詐欺不法份子為避免身分及犯行曝光及遂行自身詐騙得財之目的,多會使用虛偽不實之身分與各種手段取得非自身所申辦之各種帳戶、帳號供己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不甚熟識且不具備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係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徵求其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該等帳戶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第19至20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款項旋遭提領殆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至於附表編號10之款項經及時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而不及遭提領或轉匯,未生掩飾、隱匿此筆不法所得贓款去向、所在之結果」,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新園鄉農會115年5月21日新農信字第1150001885號函及附件」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與他人,而為他人所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匯而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於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以同1個提供3個金融帳戶行為,使正犯得以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後,經由正犯將詐騙款項轉匯、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詐騙所得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認罪,被告並稱並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對價、報酬或利益,也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行為實取得何等利益或對價,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均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申辦該等帳戶非屬難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帳戶資訊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可能隨意提供與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難認有何等信賴基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冒用不實身分,並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作為直接或間接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並藉由提領或轉匯到其他帳戶或其他方式分散、消耗,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虛偽身分、緣由取得他人帳戶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給與其不熟識且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可能用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贓款,並對於前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訊,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訊問均坦承認罪,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受騙者之人數、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或有對價或報酬,本案經排定調解後,被告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均有到庭並成立調解,尚待分期給付,至於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均未到場等情),又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50號被 告 郭于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于慈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中旬某時,以期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在統一超商理馨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屏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屏東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志平、郭富安、徐常銍、鍾毓麒、張宇欣、廖家弘、林志益、杜世珍、鍾維書、蔡旻峰、王澤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于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黎志平、郭富安、徐常銍、鍾毓麒、張宇欣、廖家弘、林志益、杜世珍、鍾維書、蔡旻峰、王澤自、被害人王正賢、許修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經過。 3 告訴人黎志平、郭富安、徐常銍、鍾毓麒、張宇欣、廖家弘、林志益、杜世珍、鍾維書、蔡旻峰、王澤自及被害人王正賢、許修安提出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 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及屏東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供收取、層轉詐騙贓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之犯行,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如附表所示高達13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造成詐欺犯罪猖獗,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黎志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並佯稱:可提供性服務,但須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9日12時26分許 4,500元 郵局帳戶 114年12月9日13時9分許 9,800元 郵局帳戶 2 王正賢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並佯稱:可進一步交友,但須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9日16時11分許 5,000元 合庫帳戶 3 許修安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但須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10日12時26分許 5,000元 合庫帳戶 114年12月10日13時12分許 9,000元 合庫帳戶 114年12月10日14時27分許 2萬5,000元 合庫帳戶 4 郭富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並佯稱:可進一步交友,但須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10日19時7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114年12月11日10時3分許 9,700元 合庫帳戶 5 徐常銍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並佯稱:可協助投資,但須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11日10時0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114年12月11日11時12分許 1萬7,000元 合庫帳戶 6 鍾毓麒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並佯稱:可進一步交友,但須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9日13時34分許 5,000元 合庫帳戶 114年12月9日15時19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7 張宇欣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並佯稱:可進一步交友,但須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10日11時31分許 1萬0,085元 合庫帳戶 8 廖家弘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並佯稱:可進一步交友,但須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9日16時13分許 5,000元 合庫帳戶 114年12月9日17時5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9 林志益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並佯稱:可約見面,但須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10日11時34分許 1萬5,800元 屏東農會帳戶 10 杜世珍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並佯稱:可進一步見面、交友,但須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10日13時25分許 2萬8,000元 屏東農會帳戶 11 鍾維書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並佯稱:可進一步交友,但須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10日11時36分許 1萬元 屏東農會帳戶 12 蔡旻峰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並佯稱:可進一步交友,但須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9日12時25分許 9,800元 郵局帳戶 13 王澤自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並佯稱:可進一步交友,但須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9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12月9日11時21分許 8,000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