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玉慧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復同時兼顧得以持續犯罪滿足私慾,均會隱藏自己身分而利用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與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收受、提領、轉匯贓款所用,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或不熟識者,形同任令他人得以廣泛使用該等帳戶從事收款、提款、轉帳等交易權限,且將絲毫未能掌控該人實際具體用途,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蔣哲俊」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也無任何高度信賴關係,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該人向其取得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該帳戶將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贓款並進行提領、轉匯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之人頭帳戶之用,竟仍基於縱使其提供金融帳戶遭作為直接或間接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用,另該等詐欺贓款經提領、轉匯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贓款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前某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將其孫子許○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XXXXX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達指定門市,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冒網友佯稱投資、家人住院需要手術費、醫療費等方式向A03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114年5月5日中午12時1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該人將該等款項予以提領、轉匯殆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A04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以上述方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而後告訴人A03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轉匯殆盡等情,雖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認識網友「蔣哲俊」,後來用LINE聊天,聊天過程提到伊家裡沒有冷氣,對方說要贊助伊50,000元買冷氣,要匯款給伊,又說錢卡住了,並說其有1個表哥在臺中的銀行上班,要拜託表哥處理這件事情,說要寄卡片給其表哥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上述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告訴
人嗣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轉匯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53至55頁),且有被告提供部分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7至3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見偵卷第67至7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7日儲字第1150035806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部分對話截圖為佐,然:
⒈被告①於警詢時稱:伊於114年4月左右網路認識「蔣哲俊」
後加LINE聊天,聊到伊家裡沒有冷氣,「蔣哲俊」說要贊助伊買冷氣、要匯錢給伊,後來說錢卡住,然後說其有1個表哥在臺中的銀行上班,可以幫忙處理,要伊去7-11把提款卡寄出去,伊與「蔣哲俊」沒有見過面,對方自稱是在大陸上班的臺灣人,伊不知道為何「蔣哲俊」要無償提供50,000元給伊買冷氣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②於偵訊中稱:伊在抖音認識對方,沒有見過本人,聊天約2個月等語(見偵卷第86頁)。③於審理時稱:伊跟對方認識幾個月、不太熟,對方說有匯款給伊,伊說沒有收到,有大陸的銀行聯絡伊,伊不知道「蔣哲俊」的表哥是在哪間銀行工作,未與「蔣哲俊」的表哥見面、聯繫,伊有擔心對方會拿帳戶隨便使用,沒有做進一步確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48頁)。依被告所述,其與「蔣哲俊」是114年4月間透過網路結識,但完全未曾與「蔣哲俊」見面,對於「蔣哲俊」之真實身分、所在及其他詳細背景也毫無所悉,彼此未曾謀面、非親非故,其等至多僅可稱得上是認識不久的網友,而非達到甚為熟識以及具備高度信賴之關係。衡諸常情,實難想像會有人於非親非故、彼此認識不久並欠缺信賴基礎下,願無償提供給對方金錢協助,故縱如被告所稱上開緣由,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當可明顯辨別此等情由不甚合理並悖於人性常情之處。且縱使有接收他人匯款但因故受阻,衡情乃需釐清具體緣由,甚至由匯款人或受款人向金融機構確認癥結點以尋求解決,被告自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互結合後即可加以使用,該等物品、資訊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不得任意交付不熟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見本院卷第47頁),則豈有如本案逕自寄送金融卡、提供金融卡密碼之理?況且,即便有需要向金融機構洽詢、申辦業務,通常僅需就近親至金融機構辦理,或是本人不克親赴金融機構辦理,而由本人出具委託書授權他人代為前往辦理,殊難想像有全然不需要本人或本人授權,僅寄送金融卡至特定便利超商門市並提供金融卡密碼給他人即可辦理自身金融帳戶相關事務之理?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年齡、社會經驗,亦足認被告已辨識「蔣哲俊」所稱情節或寄送金融卡、提供金融卡密碼緣由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而非可盡信,此由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對於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可能濫用本案帳戶之事亦存有擔憂、疑慮乙節亦可知悉。
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結合後,乃是可以透過自動櫃員
機插卡並輸入密碼而進行各種提、匯款之功能,且只要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亦可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後,使他人匯款至該金融帳戶,亦即彰顯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縱需提供予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該等物品、資訊所在,或對於該等物品、資訊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握有自己金融帳戶或身分事項之物品、資訊而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事項相關物品、資訊給認識不深或毫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而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掩飾犯罪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且不肖份子為能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己身從事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會以各種有償、無償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管道以各種虛偽名目、身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幫助洗錢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而被告與「蔣哲俊」是先透過抖音、LINE等軟體結識、聊天,堪認被告具有使用網際網路能力,且被告於審理時也供稱知悉政府近幾年盡力防詐、宣導金融帳戶保管之重要性(見本院卷第45頁),故被告對於上開社會現況與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防制詐騙之事當非毫無所悉。
⒊另依前述,被告對「蔣哲俊」之基本背景資料均毫無所悉
,該人對被告而言,至多僅為認識不久之網友,彼此並非甚為熟識或具備高度信賴關係,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給對方,可謂被告當知其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與提供密碼,將可能為他方所使用,其所為形同任令該人享有得以廣泛使用本案帳戶之諸多交易權限,又絲毫未能掌控本案帳戶之實際流向與取得帳戶者之真實具體用途。被告主觀上既知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不熟識且無信賴關係者,形同任令該人享有得以廣泛使用該金融帳戶之權限,又絲毫未能掌控其帳戶之實際流向與取得帳戶者之真實具體用途,且其已辨別該人所稱情節存有諸多不合理而難盡信,對於他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可能濫用本案帳戶之事心存擔憂、疑慮,則被告主觀上縱非明知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係欲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轉匯、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仍堪認以其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與其並認識不深、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人,自身極可能無法控制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之真實用途,而該人亦極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轉匯、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復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不至於發生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轉匯、提領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轉匯、提領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辯解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後,再藉由本案帳戶提領、轉匯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筆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金融帳戶物品、資訊等,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本案情節(包含本案起訴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幫助他人詐騙所得及洗錢金額,惟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等),又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