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沙漢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32號、115年度偵字第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沙漢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壹年。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沙漢傑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4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瑞克」、「林語嫣」、「達啟雲端管家」聯繫陳姝卉,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面交現金儲值云云,致陳姝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沙漢傑再依指示,於114年8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鼎新店」,向陳姝卉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陳姝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操作合約書交付予陳姝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百里及陳姝卉。嗣沙漢傑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攜至附近指定地點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㈡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0日21時57分許,透過LINE暱稱「GIA幣商」聯繫陳玉宛,佯稱:可協助換匯虛擬貨幣USDT云云,致陳玉宛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沙漢傑再依指示,於114年8月22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彩虹城堡大樓)大廳內,向陳玉宛收取現金15萬元,同時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交付予陳玉宛。嗣沙漢傑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攜至附近指定地點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沙漢傑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姝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玉宛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及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2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影本、編號3收據翻拍照片、面交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EPC-9083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事實及理由一㈠使人交付之財物已達10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事實及理由一㈡因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犯行,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已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顯然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於本案審理中與被害人陳玉宛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損失3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㈦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
前述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事實及理由
欄一㈡所載時地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與被害人而行使,並向被害人收取15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性,與文書內容之真正性,乃屬二
事。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著重於製作名義人之真正性,必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始足成立;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其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或依個案情節,另構成詐欺等罪外,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製作並交付被害人之收據1紙(鳳山警卷第22頁),其上記載之主體,僅有「客戶親簽:陳玉宛、門市服務人員(代號或簽名):沙漢傑」,並無其他主體之名義存在,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上開契約文書,尚非刑法第210條所指無權製作文書主體,故上開契約之作成,核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規定不符,則其行使上開契約文書,亦無從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前開所指之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沒收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被害人
等2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物品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因已附隨於該文件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工作證,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並未收取報酬,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
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 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沙漢傑」 2 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114年8月20日) 1張 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林百里」印文1枚 3 收據(114年8月22日) 1張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