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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景文

黃秱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景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2、4所載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秱宣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至4所載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景文、黃秱宣及傅藍逸、趙敏志、蘇建平(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林弘鈞(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盧建佑(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盧建佑媒介柯景文、傅藍逸加入為本案詐欺集團盤口處理取款工作而成立車手團,並負責傳達盤口消息,且由傅藍逸、柯景文共同擔任車手頭,負責控盤及管理旗下提領車手、收水車手、司機、取簿手,以及派發薪資等事務,而可分得車手團所處理之提領款項1%之報酬,另由黃秱宣擔任向1線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手工作(或稱2線車手),可分得提領款項1%為報酬,另由林弘鈞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趙敏志加入本案車手團,由趙敏志擔任司機搭載提款車手蘇建平前往提領款項,趙敏志可分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蘇建平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趙敏志、蘇建平之報酬則由柯景文交予林弘鈞後,再由林弘鈞將報酬轉交予趙敏志、蘇建平。柯景文、傅藍逸、黃秱宣、趙敏志、蘇建平、林弘鈞及盧建佑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盧瑞然、張世楷、邱雅凰、羅孟筑等4人(下稱盧瑞然等4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至伍富裕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由盧建佑傳遞本案詐欺集團盤口消息,再由傅藍逸、柯景文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趙敏志搭載蘇建平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蘇建平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後,復由蘇建平、趙敏志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轉交予黃秱宣,黃秱宣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不明幣商,並將剩餘款項轉交予柯景文或傅藍逸作為給付報酬所用,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柯景文、傅藍逸、趙敏志、蘇建平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邱雅凰所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經盧瑞然等4人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瑞然、張世楷、邱雅凰、羅孟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景文、黃秱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景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

2至13頁;偵卷第229、230頁;審訴卷第160、166、169頁)。

㈡被告黃秱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

72至80頁;偵卷第221、223頁;審訴卷第160、166、169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傅藍逸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35至48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04至113、136至140頁;偵卷第237至239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41至151、174至177頁;偵卷第245、247頁)。

㈥被告柯景文、黃秱宣指認同案共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20、82至87頁)。

㈦同案被告傅藍逸、趙敏志、蘇建平指認同案共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0至55、115至120、152至157頁)。

㈧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盧瑞然

等4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盧瑞然等4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盧瑞然等4人分別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蘇建平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柯景文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各次犯行(共3次

),及被告黃秱宣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4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又被告柯景文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各次犯行,及被

告黃秱宣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2人就其等上開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與傅藍逸、趙敏志、蘇建平、林弘鈞、盧建佑等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查,被告柯景文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犯行

(共3次),及被告黃秱宣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其本案所涉各次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各獲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0、76頁;偵卷第222頁;審訴卷第160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各核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迄今尚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各次犯行,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況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就其本案所涉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有如前述,又被告2人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均分別獲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前已述及;然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繳回其等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仍均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2人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均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可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車手頭或收水等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2人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等所為均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2人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柯景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訴卷第169頁),及被告黃秱宣之素行,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1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柯景文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各次犯行,及被告黃秱宣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至起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固各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

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罪,及被告2人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參酌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分別所量處之刑,應均屬適當,一併述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除涉犯本案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外,尚另有其他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尚在審理中或另案判決確定,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由此可徵被告2人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另依據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可知

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黃秱宣將其所收取由同案被告蘇建平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不明幣商等節,已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黃秱宣於收取後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2人對其等所收取而轉交上繳之各該詐騙贓款,並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均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2人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均已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審酌被告2人本案各自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擔任車手頭及收取、轉交贓款等收水工作),復均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各該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如仍均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柯景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其所獲得報酬是

收款金額的1%等語(見警卷第11頁;審訴卷第160頁);基此,足認被告柯景文擔任本案車手頭工作,就其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詐騙款項合計為175,000元,應可獲得共計1,750元之報酬(計算式:175,000元×1%=1,750元),應核屬被告柯景文為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各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柯景文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黃秱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供稱:其所

獲得報酬是收款金額的1%等語(見警卷第76頁;偵卷第222頁;審訴卷第160頁);基此,足認被告黃秱宣擔任本案收水工作,就其所收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合計為205,000元,應可獲得共計2,050元之報酬(計算式:205,000元×1%=2,050元),應核屬被告黃秱宣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黃秱宣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取簿及提領車手、回水過程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涉案人 相關證據資料 1 盧瑞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14時4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呂佳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專員」等名義與盧瑞然聯繫,並佯稱:欲向盧瑞然購買其在臉書社團上所刊登販賣之登山鞋,要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並須依指示操作驗證帳號是否可正常匯款云云,致盧瑞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11月25日16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 車手頭柯景文、傅藍逸指示趙敏志(由林弘鈞招募)、蘇建平(由林弘鈞招募)共同擔任取簿、提領車手工作,由趙敏志駕駛車輛搭載蘇建平前往領取含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趙敏志再駕駛車輛搭載蘇建平前往右列地點提領款項,並將蘇建平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收水手黃秱宣。 ⑴113年11月25日16時46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3年11月25日16時47分許,提領40,000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林園郵局) 本案起訴: 柯景文、 傅藍逸、 黃秱宣、 趙敏志、 蘇建平 ①盧瑞然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24至226頁) ②盧瑞然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22、223、230、231頁) ③盧瑞然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7、228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0、221頁) ⑤同案被告蘇建平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1、22頁) 2 張世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10時24分許稍前之某時,透過網路發布不實借貸廣告,經張世楷上網瀏覽後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徐瑞雪」為好友後,即向張世楷佯稱:欲辦理貸款,需先支付借貸手續費、法院認證所需費用及預繳半年貸款金額云云,致張世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11月25日16時47分許,匯款15,048元 113年11月25日16時5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林園福興郵局,提領15,000元 本案起訴: 柯景文、 傅藍逸、 黃秱宣、 趙敏志、 蘇建平 ①張世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34至238頁) ②張世楷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32、233、239、248、249頁) ③張世楷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0至247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0、221頁) ⑤同案被告蘇建平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3、24頁) 3 邱雅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8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林子陽」、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線上簽署專員 黃惠姍」等名義與邱雅凰聯繫,並佯稱:欲向邱雅凰購買其在臉書社團上所刊登販賣之美容儀器,要透過lalamove交易,但因其資金遭凍結,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才能回沖云云,致邱雅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⑴113年11月25日17時許,匯款9,987元 ⑵113年11月25日17時1分許,匯款9,987元 ⑶113年11月25日17時2分許,匯款9,987元 ⑴113年11月25日17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3年11月25日17時12分,提領10,000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芸門市) 本案起訴: 黃秱宣 前已起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柯景文、 傅藍逸、 趙敏志、 蘇建平(上4人均前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512號、第5603、7566、8512、9625、10672、18820號提起公訴) ①邱雅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52至254頁) ②邱雅凰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50、251、255至258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0、221頁) ④同案被告蘇建平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5、26頁) 4 羅孟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rgam帳號暱稱「xiaakai556」之名義與羅孟筑聯繫,並佯稱:因羅孟筑參與慈善捐款抽獎,有獲得獎金1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通過審核後就可以撥款云云,致羅孟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⑴113年11月26日0時12分許,匯款49,985元 ⑵113年11月26日0時14分許,匯款39,985元 113年11月26日0時1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林園郵局,提領60,000元 本案起訴: 柯景文、 傅藍逸、 黃秱宣、 趙敏志、 蘇建平 ①羅孟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61至263頁) ②羅孟筑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59、260、264至267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0、221頁) ④同案被告蘇建平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7至30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