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顯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08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9343號、第14929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顯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林貞欣」,應更正為「楊欽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顯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新舊法比較: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增訂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加重條件,此均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新增之獨立罪名,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就被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在一定時限內支付賠償金全額之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件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就附件三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雖漏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均與「陳偉德-協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又被告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件一、二所載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附件三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於警詢時就此部分犯行之客觀事實供述詳實,因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而未能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有自白之機會,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應寬認其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因本案無法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而參以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且有前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而審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偽造之惠理集團有限公司之「委託契約書」1紙,為被
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委託契約書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各次犯行收取告訴人等受詐而交付之現金(即洗錢標的
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 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 林貞欣 黃顯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林曼鈴 黃顯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 楊欽文 黃顯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惠理集團有限公司之委託契約書壹紙沒收。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08號被 告 黃顯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顯富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偉德-協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而擔任面交車手。嗣黃顯富即與暱稱「陳偉德-協理」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與林貞欣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下載APP購買虛擬貨幣及批發銀飾,以賺取利潤差云云,致林貞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4年12月29日11時7分許,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裕誠路之竑穗鼎泰停車場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與前來收款之黃顯富;黃顯富則依暱稱「陳偉德-協理」之人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受騙之林貞欣收取30萬元之現金後,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行使詐得林貞欣之財物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林貞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貞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顯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貞欣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取款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告訴人拍攝被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所為對於金融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造成重大侵害,請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343號 被 告 黃顯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提起公訴之115年度偵字第3508號案件相牽連(尚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黃顯富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偉德-協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而擔任面交車手。嗣黃顯富即與暱稱「陳偉德-協理」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與林曼鈴聯繫並佯稱:可參與活動並購買家電幫廠商衝人氣,事後可返還360%之金額予投資人云云,致林曼鈴陷於錯誤,因而應允依指示於115年1月2日13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富凱門市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現金與前來收款之黃顯富;黃顯富則依暱稱「陳偉德-協理」之人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受騙之林曼鈴收取上開款項後,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行使詐得林曼鈴之財物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林曼鈴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曼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顯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曼鈴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被告取款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黃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所為對於金融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造成重大侵害,請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懲儆。三、經查,被告前因加入相同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涉詐欺及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50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本案詐欺行為,核與該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29號 被 告 黃顯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本署提起公訴之115年度偵字第3508號案件(整卷送審中)相牽連,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黃顯富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偉德-協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而擔任面交車手。黃顯富即以前揭行為分工與暱稱「陳偉德-協理」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2日起,使用暱稱「Chen琪琪」、「Jenny」,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與楊欽文建立聯繫,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欽文陷於錯誤後,黃顯富隨即依「陳偉德-協理」之指示,於114年12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433巷巷內,向楊欽文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現金,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惠理集團有限公司出具之委託契約書以取信楊欽文。黃顯富得手後隨即將前揭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行使詐得林貞欣之財物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二、案經楊欽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顯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欽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楊欽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紀錄截圖照片、委託契約書照片、被告取款時之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黃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處斷。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加入相同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涉詐欺及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508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前案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本案詐欺行為,核與前案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爰依法追加起訴。四、請審酌被告無身心殘疾,年方青壯之際卻不知刻苦尚勤,竟加入現今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重要角色,而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除導致告訴人受有160萬元財產損害外,並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不予嚴懲恐起仿效之潮,是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以儆效尤。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