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雅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供犯罪所用之國庫繳款書原件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行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A05、A06分別於附表『加入時間』加入『共犯暱稱』所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起訴範圍)。A05、A06即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A05知悉現今假投資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核心成員、金主等因慮及政府機關、執法單位日趨嚴格查緝之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犯行與所在位置曝光,又為能持續遂行訛詐財物滿足其等私慾之目的,均會隱藏於幕後而派遣其他人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多會使得遂行其等犯罪目的過程中在各個環節參與分工之成員不至於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以此製造諸多斷點,避免集團單一成員或少數成員遭查獲、拘捕後另行指證、供述而致使其他成員乃至於核心成員、金主等指揮、領導層級之成員或據點經循線查獲、剿滅,且謀取正當合法內容之工作機會,均會經過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正式深入會談、面試以瞭解應聘者、受任人之個人專業智識、能力、確認能否勝任工作,並使應聘者、受任人對於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及其任職單位、環境等有初步認識,俾利其評估此職業內容、條件是否為個人所能接受,且於金融交易甚為便捷、活絡之當代,凡是源於正當、合法交易之大額款項藉由金融機構匯款方式進行交易、轉匯,可節省相當時間、人力成本,亦可避免現金收、交過程中佚失或因故短缺之風險,又縱使有以現金收取、交付之必要,而受雇或應聘擔任收受現金款項之職務,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多會要求應聘者、受任人提出相當之擔保或切結,且對於此等涉及財務重要事項職務亦多會委以任職相當期間而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職員為之,殊無任意委請未曾謀面且甫加以錄用之員工擔此重任,而詐欺不法份子為避免旗下成員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多會濫用通訊科技發達之便,以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或未能特定人別之暱稱假藉線上徵才、僱工加以錄用之方式,契合民眾求職或尋找兼職同時兼顧便利之心態加以吸收作為出面擔任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工作,而其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柏安』、『尼莫』、『阿軒』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也無特殊信賴關係,依其智識能力、經歷,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與欲投資之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可能是充當收取假投資詐欺贓款之車手,其將所收取款項交給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竟基於縱使其依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款項,而將款項轉交可能是詐欺集團對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林柏安』、『尼莫』、『阿軒』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暱稱「林柏安」、「尼莫」、「阿軒」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本案工作證、收據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86頁),也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實際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自無需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新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之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難認有取得報酬或對價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92頁)、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國庫繳款書原件1紙,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被告於本案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經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86頁),難認該偽造工作證仍由被告所保管或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遭查扣(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已對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本院認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並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轉交,已據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本案收取之上開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復審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或報酬,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伍、同案被告A06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65號被 告 A05
A0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分別於附表「加入時間」加入「共犯暱稱」所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起訴範圍)。A05、A06即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底,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公開張貼投資廣告,經A03瀏覽該廣告後,即點擊該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Ev
a:助理」等帳號加為好友,並加入群組「宥恩小課堂VIP」,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M.L.Edge」APP可投資賺錢,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其中,A05、A06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A05於附表編號1「收款時間」前,先依照「阿軒」指示列印蓋有「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繳款書及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並由A05佩帶工作證偽裝成外務人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向A03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上開繳款書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嗣A05取得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A06於附表編號2「收款時間」前,先依照「外務部經理-志誠」指示列印蓋有「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繳款書及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並由A06佩帶工作證偽裝成外務人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向A03收取現金35萬元,並交付上開繳款書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嗣A06取得款項後,旋依指示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經A03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款之事實、坦承本案犯行。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款之事實、坦承本案犯行。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⑵A03提供之繳款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A06之工作證照片 ⑴A03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⑵A06收款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A05叫車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佐證A05、A06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5、A06各別與附表「共犯暱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A05、A06各別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2人收款金額等情,量予如附表「具體求刑」欄所示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編號 車手 (使用假名) 加入時間 共犯暱稱 收款時間、地點 收款金額 約定報酬 獲取報酬 具體求刑 1 A05 (無) 114年4月底 林柏安 尼莫 阿軒 114年5月22日14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國小旁 60萬元 每日5000元 無 2年6月 2 A06 (無) 114年5月間 外務部經理-志誠 114年6月6日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發上發店)對面 35萬元 每日1000至3000元 無 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