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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自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自宏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本案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第一層帳戶「轉帳金額」欄「43萬5000元」更正為「43萬5018元」、第二層帳戶「轉帳金額」欄「43萬5000元」更正為「43萬5016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欄「111年7月13日10時14分許」更正為「111年7月13日10時29分許」、「匯款金額」欄「1萬元」更正為「10萬元」,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其共同正犯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犯一般洗錢犯行(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54號卷第24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故被告本案合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最高度刑較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所犯各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各次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各告訴人實施詐術,各告訴人因此誤信並依指示匯款至附件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其他共犯轉匯本案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與共犯對於各告訴人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各次犯行受騙而受有損害之告訴人不同,且各告訴人遭詐之歷程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彼此間難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資產交易、投資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起訴後尚知自白認罪,有效節省訴訟資源之耗費,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本案行為手段、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各告訴人受騙並經層層轉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所提領之金額, 被告實際上所獲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50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參、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被告供稱其本案報酬為收取金額10萬元可以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故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應為3,500元(計算式:350,000元÷100,000×1,000=3,500元),此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匯入第一層帳戶、第二層、第三層帳戶、被告中信帳戶之詐欺款項並未經扣案,業經被告提領後轉出,已據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本案提領之上開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且被告本案僅取得3,500元之報酬,而其所獲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如前,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自宏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自宏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自宏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自宏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自宏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被 告 陳自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自宏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依指示匯款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均屬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行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陳自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後,陳自宏再依指示於111年7月13日12時20分許自上開中信帳戶臨櫃提領35萬元後,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出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素月、黃鳳萸、林繼宗、徐淑如、黃郁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自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3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兩周都在操作虛擬貨幣云云,然對於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錢來源及流向模糊以對,且未提供任何資料。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月、黃鳳萸、林繼宗、徐淑如、蔡忠儒、林建廷、陳宇廷、黃郁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話記錄截圖、存摺資料匯款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申登人資料及本案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資料各1份 本案遭詐騙款項之金錢流向。 4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所函覆之虛擬貨幣資料各1份 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第四層帳戶) 1 李素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4日某時許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素月聯繫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6分許 1萬5000元 張簡明原(業經不起訴處分)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29分許 43萬5000元 叢謙滋(業經不起訴處分)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30分許 43萬5000元 郭文豐(原名郭文楓、另行通緝)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文豐華南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56分許 12萬元 陳自宏中信帳戶 2 黃鳳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22時許,以LINE向黃鳳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鳳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10分許 3萬元 3 林繼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使用LINE與林繼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繼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14分許 1萬元 4 徐淑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14時23分許,以LINE向徐淑如佯稱:參加股票投資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徐淑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28分許 7萬元 5 黃郁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許,以LINE向黃郁玲佯稱:參加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郁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31分許 272萬元 張簡明原(業經不起訴處分)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44分許 55萬18元 叢謙滋(業經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44分許 55萬24元 葉嘉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26分許 2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