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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HIEN(中文名:阮文賢,越南籍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0000000000005(下稱中文譯名:阮文賢)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A04,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A04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阮文賢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文賢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的郵局提款卡是不見了,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一起等語。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A04,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6頁)、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3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6、41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0至35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紙條跟提

款卡放在一起等語;後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密碼換了之後沒多久密碼就不見了,不知道在何處不見,我沒有去報案或掛失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提款卡不見,是否有去郵局掛失或報警?)沒有,因為當時提款卡跟我的居留證都不見了,所以我要等我的居留證申請出來,才去報案;(問:為何之前在檢察官那邊從來沒有提到過說居留證也一起不見?在警察那邊我有跟警察說;(問:根據你今日庭呈的居留證,補發日期為114年12月15日,警局做筆錄的時間為115年2月3日,你居留證補發後為何沒有去報警或掛失?)因為我很忙忘了;(問:在越南如果提款卡不見要做怎麼樣的處理?)可以打電話給銀行掛失。」等語,則衡情縱令被告確有變更提款卡之密碼,且因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或將帳戶做非法使用,被告竟將提款卡與書寫密碼之紙條併放,已非合理。況被告供稱其發覺提款卡遺失時,並未立刻掛失或報警,衡情被告若真因恐忘記密碼,因而書寫密碼於紙上與提款卡併放,於發覺提款卡遺失之際,應會擔憂提款卡有遭他人冒用之風險,而立即向銀行掛失亦或報警處理,被告捨此不為,實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有違。

㈢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益徵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經本案帳戶之持有人即被告同意並交付予以使用,始合乎常情,應可認定。

㈣綜此上情,足認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遭

詐欺集團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並同意他人使用,且必有承諾不立即或待詐欺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其情甚明,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當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社會大眾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雖為外籍移工,然其已至我國工作逾5年,自應對於我國詐欺集團屢利用取得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一事有所知悉,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率予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帳戶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之外,自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收款、提款或洗錢,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人及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任意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現從事焊接工,尚有一未成年子女在越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士,且其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雖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至我國工作之移工,在臺期間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43頁),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本

件未扣案,該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交友廣告及TG通訊方式,佯稱點選連結加入會員完成認證後,即可約見面云云,使A04陷於錯誤,依指示連結假認證網站並操作網路轉帳匯款。 ⑴114/11/10 19:34 ⑵114/11/10 19:35 ⑴5萬元 ⑵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