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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暉豪

黃鉯庭

尤泆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7

5、4976、4977、10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A07、A05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6、A07、A05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尤以因近年網際網路技術發達、交易市場蓬勃及虛擬資產興起而令詐欺不法份子有機可乘,而衍生大量利用多數不諳投資卻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民眾人性弱點,以虛偽不實標的、伴隨宣稱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誘騙民眾參加投資、投入資金之手法,再輔以偶爾匯付小額款項給民眾,令其等誤認投資確有獲利而持續投入更多金錢,而匯款到他人金融帳戶並非難事或需要特定知識或高度技能之事,任何人皆可自行以個人或公司行號所申辦之帳戶逕行轉帳或者前往金融機構臨櫃辦理,並無特別窒礙,一般人實無須額外付費與他人或負擔他人日常開銷而再透過他人進行匯款、轉帳,如有陌生或不熟識而欠缺高度信賴關係者不以自身有關之帳戶進行轉帳、匯款或者親至金融機構臨櫃辦理,反額外付費或負擔他人開銷而提供現金委託他人進行匯款、轉帳,可能係從事與透過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罪有關,即透過匯款、轉帳與民眾假意出金小額款項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致使民眾因此持續給付財物,且其等與綽「洛哥」之「陳孟甲」、暱稱「憂憂」、「阿海」、「yydd」等人並不熟識及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主觀上已預見其等依「陳孟甲」指示取得現金並轉帳、匯款給他人,可能即是擔任「陳孟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假投資詐欺取財之出金手任務分工,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等所為可能是從事假投資詐欺取財出金手行為也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彼此間及與「陳孟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間起,由A05負責假投資網站出金之工作,A06、A07則負責派單及監督A05工作情形,並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A03、A04,並以虛構投資數據製造投資獲利甚豐之假象,為取信A03、A04,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其等佯稱已有小量獲利,且可出金云云,詐欺集團內之水房成員旋即將詐欺贓款交付A05,再由A07告知金融帳號及匯款金額,由A05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A03、A04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使A03、A04將小額投資獲利金順利領出,以吸引A03、A04投入更高額之投資款,致A03、A04均陷於錯誤,A03續於114年2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拉亞漢堡」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05,000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04則續於114年5月9日上午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壽天公園』交付200,000元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A03、A04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暨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A06、A07、A05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與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貳、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A06、A07、A05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A04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207至215、241至249頁),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列之非供述證據可參(見警卷第139至149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影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於彼此間,及與暱稱「yyds」、「憂憂」、「阿海」、陳孟甲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三、被告3人本案所為,是其等與共犯分別基於對各告訴人詐騙之同一目的,由共犯向各告訴人施詐,再由被告3人以前述分工逐次出金給各告訴人以營造獲利假象,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等對各告訴人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均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對於各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受侵害之財產法益歸屬主體不同,且各告訴人受騙、受損歷程也截然可分,各次犯行難認有何重疊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A05供稱其報酬為每個月20,000元,然114年5月間之報酬尚未取得即遭查獲(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A06供稱其報酬為A05經手出金金額之2%,且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扣抵生活開銷,然114年5月間之報酬尚未取得、扣抵即遭查獲(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A07供稱其報酬與A06相同(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A05、A06、A07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分別獲取40,000元、6,400元、6,400元之報酬或利益,至於其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尚難認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又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始終自白犯行,但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獲報酬或利益並未自動繳回,自難認其等就此部分所涉犯行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於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因為其等並未受獲何等報酬或利益,自無自動繳交所得之問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製造告訴人投資獲利假象,所為並非可取。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3人所擔任之角色、本案各次行為手段,告訴人因本案虛偽出金後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實際上所獲報酬等),暨被告3人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75頁)與前科素行、公訴人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

肆、被告A05、A06、A07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分別獲取40,000元、6,400元、6,4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但也尚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提供投資獲利出金詐騙之時間 出金金額 (新臺幣) 出金地點 出金匯入帳戶 1 A03 114年1月22日12時49分 17萬元 新興郵局 匯款至A03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6日11時31分 15萬元 高雄鼎泰郵局 2 A04 114年5月8日14時40分 3萬7,000元 高雄社東郵局 匯款至A04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3日12時4分 34萬3,000元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A06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A06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 A07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壹月。 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壹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