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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建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61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建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之被害人進行詐欺犯行,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案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61號被 告 鄭建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以交貨便方式將其不知情之母高月素(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孟秋、許永鎛、黃珮玲、林芳如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高月素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孟秋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秋、許永鎛、黃珮玲、林芳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建池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已將自己名下申辦之金融帳戶出借他人而遭警示後,仍將同案被告高月素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他人之事實。 ⑵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抖音認識女朋友,她說他要匯款給她母親,我就將我母親高月素之郵局帳戶寄給她云云。 2 同案被告高月素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高月素借用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由被告寄交予他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孟秋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孟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許永鎛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永鎛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存款人收執聯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黃珮玲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珮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芳如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芳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7 高月素名下郵局帳戶客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 ⑴證明郵局帳戶係由同案被告高月素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之戶籍地雖在高雄市橋頭區,行為地不明,惟其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有其完整矯正簡表1份在卷可稽,是貴院就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自有管轄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孟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向林孟秋佯稱:至抖音商城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孟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16時1分許 3萬元 2 許永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向許永鎛佯稱:在台無帳戶需要協助匯款云云,致許永鎛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15時44分許 9萬元 3 黃珮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黃珮玲佯稱:下載「JADE PEAK」 APP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珮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2月23日12時許 ⑵113年12月25日12時許 ⑴15萬元 ⑵10萬元 4 林芳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底,向林芳如佯稱:下載「永益國際投資」APP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2月24日9時25分 ⑵113年12月24日9時50分 ⑶113年12月24日9時51分許 ⑴1萬7,175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