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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芸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4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有所爭執,再查: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為供述或自白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供述或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所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前揭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如下:

㈠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0行「A04可預見提供身

分證件、虛擬資產服務平臺帳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申設之虛擬貨幣平臺Maicoin帳號pauluscarela0000000il.com(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登入帳號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補充、更正為「A04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復同時兼顧得以持續犯罪滿足私慾,均會隱藏自己身分而利用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與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供直接、間接或輾轉收受、提領、轉匯贓款所用,且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均具有甚高專屬性,並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資產、信用之表徵,如將該等帳戶提供與不熟識者或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形同任令他人得以廣泛使用該等帳戶從事收受、提領、轉出等交易權限,且將絲毫未能掌控該人實際具體用途,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而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也無任何高度信賴關係,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預見倘若其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供予該人所掌控、使用,該等帳戶可能被該人用以從事詐欺犯罪而直接、間接或輾轉收受、提領、轉出詐欺不法所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使其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可能被作為直接、間接或輾轉收受、提領、轉出詐欺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全民健康保險卡、個人持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傳送給該人,由該人以A04知名義申設虛擬貨幣平臺Maicoin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取得登入帳號帳號及密碼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㈡證據名稱: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之供述

,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②告訴人洪宗和之證述。③案外人莊雨青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④被告之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⑤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資訊與他人作為申辦相關帳戶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各該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1個行為,使正犯對於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騙依

指示匯款並輾轉匯到本案Maicoin帳戶,及藉由本案Maicoin帳戶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均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申辦該等帳戶非屬難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使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予他人支配掌控、使用之需求,亦必係與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可能隨意任令不相識之人或難認有何等信賴基礎者支配掌控、使用該等具有甚高專屬性之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或支配掌控他人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冒用不實身分,並以各種虛偽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作為直接或間接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並藉由提領或轉匯到其他帳戶或其他方式分散、消耗,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虛偽身分、緣由取得他人帳戶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任令與其不熟識且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取得或支配掌控其名義所申辦之帳戶,可能遭用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贓款,並對於前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訊,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偵查中雖承認客觀行為,但否認犯罪故意,但及至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受騙者之人數雖僅有1人、但本案告訴人受騙並經層層轉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虛擬貨幣價值非低,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獲得何等利益或對價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本院卷第11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9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提供身分證件、虛擬資產服務平臺帳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申設之虛擬貨幣平臺Maicoin帳號pauluscarela0000000il.com(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登入帳號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假扮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假檢警「王柏山」等人,主動以電話聯繫A03,並向其佯稱:因個資遭盜用,應聯繫假檢警配合調查以洗脫嫌疑云云,致A03陷入錯誤,依指示至借貸公司借出大筆金錢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經層層轉匯並換成附表所示之幣別後,終轉入上開本案Maicoin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成員轉入不明錢包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3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本案Maicoin帳戶及該帳戶所綁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均申設於其名下之事實。 2.矢口否認其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Maicoin帳戶雖然是我的名字,但不是我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也是,我因為要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要我提供身分證件,並提供「僅限提供Max平臺申設使用」之紙片之自拍照給對方,我不知道身分證會被拿去申請虛擬貨幣平臺,我以為是要申請帳號可以領錢云云。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約定轉帳申請書及本案Maicoin帳戶(第三層)及另案被告莊雨青(另由他轄偵辦)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第一層)、Maicoin帳戶(第二層)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並經附表所示之路徑,款項終傳送至至本案Maicoin帳戶過程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言置辯,惟查:觀諸卷附被告之本案Maicoin之申登KYC資料,可知被告拍攝手持身分證件,與「僅限於MAX平台註冊使用」紙條之照片,又依本署查調之「Maicoin」註冊教學內容所示,可知在Maicoin/Max平台註冊帳號時,除應提交前述之身分證件自拍照外,仍應綁定有效之銀行帳戶、通過手機簡訊驗證等,被告既手持註冊紙片進行拍攝照片,復通過平臺要求之綁定帳戶、簡訊驗證等,顯然已對他人將此資訊用以申請虛擬貨幣平臺之行為知情且積極同意,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僅交付身分證件,不知他人濫用已有不符。次被告於偵查中從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僅推稱手機已換,未留存相關對話,亦從未試圖找尋殘存之對話紀錄以自證清白,其所述是否為真,已有所疑。次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緣何僅因網路上自稱提供代工工作之不詳人士之說詞, 且該工作利用虛擬貨幣平臺收取虛擬貨幣薪資並非正常薪資給付流程,而被告又曾因交付名下銀行帳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93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詳卷)等情,竟不思尋找工作應循正常管道,不應隨意交付帳號等資訊等社會常識,仍輕率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甚或告知密碼令詐欺集團及其成員取得該等帳戶之控制權,其辯詞實難令人信服。綜上,足見被告前開空言所辯,無非「幽靈抗辯」之性質,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請審酌被告輕率交付名下本案Maicoin帳戶,未警惕其已有相關詐欺前案,犯後態度不佳,偵查中飾詞狡辯、未承認犯罪等情,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記至小數點後4位,幣別如下)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記至小數點後4位,幣別如下) 第三層帳戶 1 A03 114/01/09 13:56 1,0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莊雨青 114/01/09 14:00 00000.0011顆 (轉換為USDC) 註:經計算轉換幣值NTD:USDC約為1:33.34,下同 莊雨青Maicoin帳戶 andychu0000000-sheng.com.tw 114/01/09 14:00 00000.0012顆 (USDC) 本案Maicoin帳戶 2 114/01/10 10:07 997,000元 114/01/10 10:00 00000.7969顆 (轉換為USDC) 114/01/10 10:00 00000.7969顆 (USDC) 3 114/01/11 12:35 995,000元 114/01/11 12:00 00000.9849顆 (轉換為USDC) 114/01/11 12:00 00000.9849顆 (USDC) 4 114/01/12 14:00 998,500元 114/01/12 14:00 00000.5498顆 (轉換為USDC) 114/01/12 14:00 00000.5498顆 (USDC) 5 114/01/13 10:14 989,000元 114/01/13 10:00 00000.1865顆 (轉換為USDC) 114/01/13 10:00 00000.1865顆 (USDC) 6 114/01/14 09:53 987,000元 114/01/14 09:00 00000.5023顆 (轉換為USDC) 114/01/14 09:00 00000.5023顆 (USDC) 7 114/01/15 09:43 600,000元 114/01/15 09:00 00000.4117顆 (轉換為USDC) 114/01/15 09:00 00000.4117顆 (USDC)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