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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得恩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A06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前揭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A06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A06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而詐欺不法份子為避免身分及犯行曝光及遂行自身詐騙得財之目的,多會使用虛偽不實之身分與各種手段取得非自身所申辦之各種帳戶、帳號供己作為詐欺取財而直接、間接收取、提領、轉匯詐騙贓款之用,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軟體暱稱『合正興有限公司』之使用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也無高度信賴關係,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將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出並提供該金融卡密碼,該帳戶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轉匯、提領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上開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轉匯、提領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㈡證據名稱: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②證人即被害人A03、告訴人A04、A05之證述。

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④被告提供對話截圖。

⑤被害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截圖。⑥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截圖、對話截圖。⑦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郵局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該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提領、轉匯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㈡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數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就本案客觀行為均已供述甚明,及至審理程序中尚知坦承認罪,兼衡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為3人、幫助他人詐騙所得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而被告嗣後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至於其餘告訴人雖亦經本院二度安排調解,然均本於其等意願而未到場【見本院卷第101、137頁】,堪認被告犯後尚非毫無彌補己過之意等),又被告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本案犯行經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被告本案自是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時已坦承客觀行為,及至本院審理中被告表示認罪,且其後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與到場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至於其餘未成立調解部分均係因各該被害人本於自由意志而未到場,難認係因被告欠缺賠償、彌補之意致未能對各被害人、告訴人進行賠償(惟此並不影響其餘被害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對被告求償權利之行使)。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其原先否認犯罪更可能僅係出於對於法律的不了解所致,經過本院於審理中稍加解釋後坦承己過,故其本案犯罪應僅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兼衡被告本案為初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欠缺守法信念,並參酌被告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與公訴檢察官對於緩刑負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1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日14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頂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A0

3、A04、A05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3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⑵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請「歐洲補助款補貼」,需要模擬出我在歐洲生活有金錢出入紀錄,需要提供帳戶,才有辦法領取補助款云云。 2 ⑴被害人A03於警詢之陳述 ⑵被害人A03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截圖等 證明被害人A03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4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A04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5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A05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A03、告訴人A04、A05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配合詐騙集團偽造不實在歐洲生活假象,欲藉此申請補助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5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Ricky Mu」向A03佯稱:欲購買Airpods Pro2,但希望透過「ECPay綠界科技」平台交易,需過銀行客服人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4年9月5日16時15分許 1萬2,177元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5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吳佳俊」刊登不實出售華航里程數訊息,A04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後,發現「吳佳俊」所提供之兌獎序號不存在。 ⑴114年9月6日0時13分許 ⑵114年9月6日0時20分許 ⑶114年9月6日0時44分許 ⑴6,000元 ⑵4萬1,000元 ⑶4萬1,000元 3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Dale」向A05佯稱:可參加音樂點評活動賺錢,但須繳交稅金才可領取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9月5日16時27分許 1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