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秀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57號、115年度偵字第36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7571、1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07依其所具備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之風險,且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復同時兼顧得以持續犯罪滿足私慾,均會隱藏自己身分而利用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與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收受、提領、轉匯贓款所用,如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或不熟識者進行收款、提款、匯款之用,形同任令他人得以廣泛使用該等帳戶交易權限,且將絲毫未能掌控該人實際具體用途,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心如」、「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熟識也毫無信賴關係,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該等人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收款、匯入款項之用,再依照該他人指示自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領取款項後交付,該帳戶可能被作為訛詐被害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而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進行轉交,更可能係分擔部分詐騙犯行,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之結果,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匯付之款項,倘予以提領或轉匯,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與「陳心如」、「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由A07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下午6時3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帳號予「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而後由不詳之人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後匯款(個別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A07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各該帳戶提領款項(提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後轉交給「王宏凱」,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A07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而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等情,雖均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要辦理貸款而在網路上找到「嘉祥財信管理公司」,對方稱伊財力證明不足,要幫伊作財力證明,這樣信用貸款才會過,並說會用公司的錢匯到伊的帳戶,但因為公司的錢有限,所以要伊領出來之後再交給公司派來的人收回去再存進去,伊不知道這些錢是髒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前揭方式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而後附表
二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3之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自各該帳戶提款並轉交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見5157號偵卷第71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A04(見5157號偵卷第47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家真(見362號偵卷第87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峻毅(見5157號偵卷第31至33頁)之證述可佐,且有提款熱點明細(見5157號偵卷第13頁;362號偵卷第11頁);被告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5157號偵卷第21至23頁;362號偵卷第111至113頁);告訴人林峻毅提供聯繫截圖、匯款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5157號偵卷第35至40、43至46頁);告訴人A04之詐騙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5157號偵卷第51至53、59至65頁);告訴人A03之詐騙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5157號偵卷第75至77、85至9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5157號偵卷第95至101頁;362號偵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5157號偵卷第103頁);被告與「吳俊鴻」、「陳心如」對話文字檔(見362號偵卷第31至66頁);被告提供切結書(見362號偵卷第67頁);被告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362號偵卷第69至77頁);被告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362號偵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廖家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與匯款交易截圖(見362號偵卷第93至99、105至107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有被告與「吳俊鴻」、「陳心如」對
話文字檔、被告提供切結書為佐,然:⒈個人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
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亦即一般金融機構或貸款機關、行號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貸款條件之依憑,尚非依憑金融帳戶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等假象而定。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取得資金使用,借款人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則被告所辯是為貸款而美化其資力,因此提供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以營造被告財力證明等節,於客觀上已顯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
⒉被告①於114年10月2日警詢供稱:伊提領完後,「吳俊鴻」
傳訊息交伊交給名為「王宏凱」之男子,伊是於114年8月左右在臉書看到協助辦理貸款的廣告,伊留下電話,後來自稱「陳心如」之女子聯絡伊並加LINE,之後幫伊核對後說可以辦理貸款並傳「吳俊鴻」連結讓伊加入,「吳俊鴻」說要幫伊辦財力證明,並讓伊加入1間台中科技公司兼職證明伊有額外收入,之後相約於114年9月14日下午2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1個男子協助伊寫入職資料,加入後,「吳俊鴻」說會先匯款到伊帳戶做為財力證明以申請信用貸款,並且稱匯到伊帳戶的錢是其公司的錢,請伊領出來還回去,伊不知道「陳心如」、「吳峻鴻」的真實年籍資料,也沒見過面,伊也不知道「王宏凱」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362號偵卷第17至18、20頁)。②於114年10月9日警詢中稱:伊不認識「吳俊鴻」、「王宏凱」,跟「王宏凱」只有當時見過面,未與「吳俊鴻」見面,不知道其等真實年籍資料,伊是在臉書廣告知道「嘉祥財信管理公司」,伊不知道是不是合法設立的公司,也沒有親自前往該公司等語(見5157號偵卷第19至20頁)。③於審理中稱:伊沒有到過「嘉祥財信管理公司」,跟「陳心如」、「吳俊鴻」只有通話過,沒有見面過,「吳俊鴻」說是南部主管、辦理財力證明是其在管理,「陳心如」是公司主任、接洽客戶,伊是在臉書上找到這家公司,因為當時帳戶剛解除警示2、3個月,而且伊年紀大了,銀行不好貸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以被告於審理時所述未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考量,可知被告自知其恐因自身及債信因素而難以申貸獲准,更應知悉本案「吳俊鴻」、「陳心如」等人所謂匯款至被告帳戶、填寫不詳科技公司入職資料,都只是在營造虛偽的資金、財力假象,而與正當、合法申貸並無需假造上揭表象顯有齟齬。況被告與「吳俊鴻」、「陳心如」、「王宏凱」均不熟識,對於該等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毫無所悉,甚至未曾與「吳俊鴻」、「陳心如」見面,且未曾親至「嘉祥財信管理公司」,更不知該公司是否真實,以被告本案供稱是透過臉書尋得貸款資訊,足見被告具有使用網際網路之能力,另被告自承學歷為碩士(見本院卷第65頁)、職業為補教業(見5157號偵卷第15頁),則以被告具備使用網際網路之能力及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等綜合社會經驗,其對與自己不熟也無信賴關係之「吳俊鴻」、「陳心如」所稱以顯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之營造虛假表象手法協助貸款之說詞,應非不能輕易辨別不合理、非可盡信之處。
⒊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等而給予供資金流
通、資產規劃等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金融帳戶之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縱需提供予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或與金融帳戶有關之物品、資訊所在,或對於金融帳戶及相關物品、資訊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握有自己之金融帳戶或相關物品、資訊而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與金融帳戶有關之物品、資訊給認識不深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而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與他人財務、資金相關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贓款之出入之用,藉以遂行犯罪並掩飾犯罪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且不肖份子為能取得他人帳戶作為己身從事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會以各種有償、無償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供犯罪使用,且因為近年網路技術蓬勃發達,雖然在網路中有著諸多通訊軟體可供使用、聯繫,但該等平台、介面對於用戶並未有過多限制或採取嚴格實名制管控,詐欺不法份子或有心人士在為遂行其等犯罪目的過程中,更加肆無忌憚濫用上開通訊軟體機制特性與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便利性,搭配恣意冒用、濫用虛偽不實之名稱、頭銜之手段以加強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機會,此非但屬於現今詐欺犯罪之特徵,參酌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083、27690號起訴書(見362號偵卷第167至171頁),被告前於112年間曾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LINE通訊軟體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而涉案遭提起公訴,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審理等程序,對於網際網路世界或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聯繫過程中,充斥大量虛偽不實之資訊與內容,貿然將金融帳戶或與金融帳戶有關之物品、資訊提供給僅透過網路聯繫,但未曾謀面、素不熟識而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形同任令他人享有得以廣泛、任意使用與他人財務、資金相關之帳戶交易功能,復絲毫未能掌控其帳戶之實際流向與取得帳戶者之實際具體用途,該他人極可能使用此等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等情當無不知之理。
⒋被告既然知道貿然將金融帳戶或與金融帳戶有關之物品、
資訊提供給僅透過網路聯繫,但未曾謀面、素不熟識而欠缺信賴關係之人,未能掌控其帳戶之實際流向與取得帳戶者之實際具體用途,該他人極可能使用此等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又依前所述,被告與「吳俊鴻」、「陳心如」、「王宏凱」等人並不熟識也素未謀面,難認有何信賴關係,則被告主觀上縱非明知他人係欲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轉匯、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仍堪認應已預見其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與該等不熟識、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人,自身將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之真實用途,該等人亦可能係將被告提供帳號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取、轉匯、提領不法犯罪所得所用,復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提供帳戶之帳號予他人,該等帳戶不至於發生遭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轉匯、提領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復依指示自附表一編號1至3之金融帳戶內提領遭匯入之款項後,轉交其不熟識也無信賴關係之「王宏凱」,對於該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不法贓款並加以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並藉由其參與分擔提供收取贓款帳戶之帳號及提領贓款轉交之部分行為,與其他人負責分擔其餘犯罪行為相互利用而遂行犯罪目的,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吳俊鴻」、「陳心如」、「王宏凱」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⒌至於被告雖然有提出對話文字檔、切結書,但依前所述,
被告先前就曾經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同樣未曾見面、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人涉案而遭到起訴、審理、判刑,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與工作、社會經驗等,其當知網際網路世界或各種通訊軟體內充斥大量虛偽不實資訊、內容,如貿然將金融帳戶或與金融帳戶有關物品、資訊提供給僅有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卻未曾謀面、素不熟識復毫無信賴基礎者,非僅他人享有得以廣泛、任意使用與他人財務、資金相關之帳戶交易功能,也未能掌控所提供出去帳戶的實際流向、取得帳戶者之實際具體用途,該他人極可能使用此等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被告也知道「吳俊鴻」、「陳心如」等人所稱以營造虛假表象手法協助貸款之說詞顯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而不合理、難盡信,且徵之被告提供之切結書縱然印有「嘉祥資產管理陳心如專員」、「嘉祥資產主管陳心如」等內容,但也毫無任何相對應之彰顯負責之署押,更未見有任何關於「嘉祥財信管理公司」資訊之記載,該切結書甚為簡陋,均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或得作為被告足以確信不至於發生上述犯罪結果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吳俊鴻」、「陳心如」、「王宏凱」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係以提供附表一之帳戶帳號供共犯使用,由共犯向各告訴人實施詐術,待各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再由被告依指示自其帳戶將受騙贓款提領殆盡並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實行行為皆各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各次犯行被害民眾不同,各告訴人受騙之歷程迥異,被告就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571、125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其前曾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涉案,其理當透過前案偵查之過程而知網路世界充斥極多虛偽不實之訊息,而現今詐騙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為使自身之身分不至於曝光,多會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及多數網路場域無虛實名制等特性,利用各種五花八門手法取得詐欺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供己收取犯罪贓款之用,及利用他人代為提款轉交、匯款等方式供己可終局取得犯罪贓款,並同時確保自身仍得隱身幕後不至於遭到查緝,且被告與「吳俊鴻」、「陳心如」、「王宏凱」等人不甚熟識且無高度信賴基礎,主觀上預見依該等人指示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帳號供匯入款項,極可能又遭該等人將其帳戶用為收取詐欺不法贓款之用,且依指示自其所申辦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該等成年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其將該等款項提領後進行轉交,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但始終否認犯罪故意之犯後態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各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或對價,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6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丞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與帳號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提款 1. A03 假送禮。 A03於114年9月18日下午1時8分,匯款4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內。 A07於114年9月18日下午1時20分至1時39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一航五福分行,利用ATM先後提領30,000元、19,000元、30,000元、19,000元、1,000元、900元。 2. A04 假買賣。 A04於114年9月18日下午1時22分,匯款4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內。 3. A06 假買賣。 A06於114年9月18日下午2時7分、2時25分,分別匯款49,985元、49,987元至復表一編號2之帳戶內。 A07於114年9月18日下午2時39分至2時42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利用ATM先後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9,000元。 4. 林峻毅 假送禮。 林峻毅於114年9月18日下午2時17分,匯款36,123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內。 A07於114年9月18日下午3時4分、3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利用ATM先後提領30,000元、3,000元。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A07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A07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A07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A07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