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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耕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600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逕以處刑(115年度簡字第560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耕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耕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3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空軍一號688站」櫃臺,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曉敏」、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7-11ELEVEN…」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再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羅凱椶、劉雅萍、洪筠菲、楊皓晴(下合稱羅凱椶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羅凱椶等4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被告提出其與Messenger暱稱「陳曉敏」、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7-11ELEVEN…」等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然辯稱:我於114年8月25日9時許在臉書上看到一則販售寶可夢卡匣的文章,我有興趣購買,便私訊臉書暱稱「陳曉敏」,對方提供一賣貨便交易連結,並稱只要匯款新臺幣(下同)38元運費就可以獲得該卡匣,但是我於當日19時31分許匯給對方100元之後,網站顯示該訂單遭凍結,對方請我聯絡網路上的客服,該客服提供一專員給我聯繫,LINE暱稱為「線上客服專員」,該專員打電話跟我說因為要開通藍新金流,所以叫我匯款3萬元給對方(後補稱:我是匯款給自己,不是匯款給對方,詳見審訴字院卷第33至34頁、第36頁),對方又藉口說要匯其他款項,但是我要工作,所以對方要我寄金融卡給他們,我就在休假時,於114年8月28日13時許將本案2帳戶的金融卡寄出等語(警卷第33頁)。經查:

㈠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線上客服專員」之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不爭執(警卷第33頁,偵卷第18至19頁,審訴字院卷第37頁),並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⒈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是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況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2帳戶,且被告對於本案2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⒉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緣由,業據其以言詞供稱如前所述,復

有被告提供與臉書暱稱「陳曉敏」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至36頁)、與LINE暱稱「7-11ELEVEN...」及「線上客服專...」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52頁)可佐,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被告所稱依循臉書暱稱「陳曉敏」之指示,透過賣貨便連結下單支付運費後,頁面出現「當前為實名交易訂單,由於買家尚未開通『藍新金流』導致訂單交易失敗,如已匯款成功,請買家點選下方聯絡客服恢復訂單」等語(偵卷第28頁),「陳曉敏」遂稱「現在被凍結你沒開通處理好不能解凍(,)我擔心我賬(帳)戶出現問題,麻煩你點聯絡客服處理下」,嗣後遭輾轉引介至假冒之7-11客服及專員,藉詞騙取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並非臨訟卸責之詞。

⒊酌以被告於對話訊息中,因「陳曉敏」於114年8月25日20時2

6分許起頻頻表示:「我這邊收到了簡訊(,)怎麼把我賬(帳)戶裡26萬多給鎖住了」、「麻煩你快點處理一下,不然我全家的生活費都在這裡,我會被我老公打死的」、「我一家人生活費都在裡面了,被我家人知道就慘了」、「麻煩你抓緊處理一下吧」、「晚上我老公一回來被他查到,我會直接跳樓」、「那你抓緊配合客服處理好,我這邊真的很著急」等語(偵卷第29至35頁),被告遂於同日20時47分許起與LINE暱稱「7-11ELEVEN...」之人傳送語音訊息溝通,經對方表示「認證藍新金流需確保是您本人認證的(,)需要您的賬(帳)戶有資金認證一下就可以了(,)是不扣費的,您配合專員進行一下認證就可以了」、「您好,認證是您賬(帳)戶裡需要有30000塊錢認證一下即可」、「您的第一銀行可以存夠30000也是可以進行認證的」、「開通成功後賣家凍結資金即可解凍」、「您說您明天可以出去開通,這邊幫您和賣家進行溝通,給您申請延時開通您看可以嗎?」(偵卷第41至42頁),被告因而依約並依照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之指示,於114年8月26日19時47分許存入29,985元至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9時52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29,984元,又於翌日14時18分許存入29,985元至一銀帳戶,並於同日14時22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29,984元,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被告與「線上客服專...」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卷第46至47頁),被告並稱:連續兩天、共4次,是對方叫我這麼做的,原因我不知道,我只是照他的指示做,我在過程中並沒有金錢的損失等語(審訴字院卷第34頁),益證被告確實遭到對方詐術欺騙,認為上開存、匯款係協助認證、解除賣方帳戶凍結之一環。被告亦同時向臉書暱稱「陳曉敏」之人表示歉意並更新處理進度:「請你先忍耐一天,明天晚上我去處理,感謝」、「真的對你不好意思,抱歉」、「還要在(再)處理一天就好了,抱歉」、「不好意思,對方還需要我提供一份帳戶有十萬元的財力證明才能好,才能開通,非常抱歉,辦這個需要四天才能辦好」,嗣於114年8月28日13時許寄出本案2帳戶資料後,被告仍掛心「陳曉敏」遭凍結之帳戶而於114年8月28日19時58分許傳訊告知「對方跟我說最晚是明天早上解封你的帳號戶口」等語(偵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受到詐欺集團之話術欺騙,擔心因自己沒有完成實名認證,導致「陳曉敏」之帳戶遭凍結,一心只想盡速解決「陳曉敏」之帳戶無法使用的問題,故於114年8月25日與「陳曉敏」接觸後,於114年8月28日即依LINE暱稱「7-11ELEVEN...」及「線上客服專...」之指示寄出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情,並非無據。詐騙集團分飾多角,詐術環環相扣,前後自成一套說詞,被告也始終順應對方之話術應答,對話過程中可見被告始終亟欲解決「陳曉敏」之帳戶遭鎖定問題,未見質疑,堪認被告因誤信上開「陳曉敏」及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7-11客服人員及專員之指示,為解除凍結帳戶始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節,確屬實在。

⒋復審酌羅凱椶等4人亦因見網路上刊登家庭代工、贈送或販售

商品之訊息,主動聯繫詐欺集團佯裝之賣家,嗣依指示匯款運費,並依指示前往7-11賣貨便商場之連結,因顯示未開通金流服務或實名認證,造成賣家帳戶遭凍結,經轉至線上客服及專員後,遭到詐騙匯款而受有損失等情,業據羅凱椶等4人證述在卷(警卷第45至51頁、第69至71頁、第91至93頁、第113至116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59至61頁、第79至81頁、第125至128頁),與被告所稱遭詐騙之時點相近(均為114年8月份)且情節相仿(受送商品過程中遭引導至設定實名認證),足徵被告與羅凱椶等4人恐係遭受同一詐欺集團相同話術詐騙。

⒌末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遑論

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紀錄,對於詐欺集團煞有其事營造出匯款未經實名認證,引發帳戶凍結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解鎖之假象,難以期待其必然具有看破前揭騙局之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依卷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LINE暱稱「7-11ELEVEN...」及「線上客服專...」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有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被告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行為即推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況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及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不乏受騙之原因實可輕易辨識者,若有民眾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所交付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必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依上情以觀,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己身利益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因其輕率之疏失,使其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作為詐騙羅凱椶等4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事後主動賠償附表編號4楊皓晴所受部分損害等情(見簡字院卷所附調解筆錄),此屬雙方關於民事賠償之交涉,無關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紛爭解決涉有訴訟考量,不足為被告罪責之證明。

㈣綜上所述,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仍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至於有認識之過失則與間接故意不同,不能因為有預見可能性,而逕認已屬間接故意所要求之確有預見(如前揭說明)。綜觀前揭證據,被告透過網路購物,因對方提供虛假之賣貨便連結,並佯稱因被告未辦理賣貨便實名認證,導致對方帳戶遭鎖住,嗣後強烈要求被告立刻處理,而被告因擔心造成他人困擾,遂依對方指示,而遭騙取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近年來雖經媒體廣為報導,但既然仍一再有人(含高智識及有多年社會經歷之人)受騙,則本院尚難僅因被告受過教育及已成年,就遽認被告必定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何況,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佯稱係被告未辦理實名認證造成賣方帳戶被鎖住,且賣方急需使用帳戶內金錢,導致被告無暇思考,順應對方要求而急於配合以解決問題」之方式,確較有可能導致一般人因內疚、慌張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案不能排除被告單純受騙而無犯罪之認識與故意的可能性,抑或僅為有認識過失,而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羅凱椶等4人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入款項至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行,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羅凱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向羅凱椶佯稱: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羅凱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29日16時56分許 1萬1,012元 一銀帳戶 2 劉雅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劉雅萍佯稱: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劉雅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8月29日0時4分許 ⑵114年8月29日0時7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7,000元 ⑴一銀帳戶 ⑵一銀帳戶 3 洪筠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洪筠菲佯稱: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洪筠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29日16時50分許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4 楊皓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楊皓晴佯稱: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楊皓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8月29日18時56分許 ⑵114年8月29日19時9分許 ⑴2萬9,129元 ⑵1萬8,188元 ⑴郵局帳戶 ⑵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