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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勝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勝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柯勝峰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1時許,假冒金管會及檢警人員之名義,以電話及LINE向林怡君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洗錢,需監管其財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柯勝峰再依「大船入港」之指示,先於114年7月22日1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向「大船入港」拿取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公證本票,再於114年7月22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之內惟埤公園內,向林怡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公證本票交付予林怡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公信力及林怡君。柯勝峰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大船入港」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陳福雄所駕駛TDK-7719號計程車及臺灣高鐵等交通工具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將上開款項轉交上繳予「大船入港」,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勝峰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陳福雄於警詢之證述。

㈣林怡君所提出之LINE紀錄截圖。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偽造法院公證本票翻拍照片。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法院公證本票,偽造如

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大船入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⒈被告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二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法遞加其刑。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附表所示之收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沒有犯罪所得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

已供承:「...將贓款交給暱稱大船入港,然後對方當免點新臺幣5,000元給我..」之語(警卷頁5反面),足見被告於審理時所稱沒有犯罪所得,要無可採。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

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印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