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楷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9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楷睿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楷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雖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際網路上散布投資教學廣告,俟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後,方透過LINE之對話訊息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其等以網際網路張貼廣告訊息之際,至多為預備行為,而未達於著手階段,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少年力○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少年力○益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法減刑,且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較輕之罪名,均如前述,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車手頭,已接近核心成員,及被害人A03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並非妥適。並綜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⒈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警卷第95頁,收據日期
:113年11月14日;含其上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王桓宇」署名1枚)、工作證(姓名:王桓宇)各1張,係少年力○益向被害人取款時用以取信被害人所用,既非被告實力掌控中,且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少年力○益宣告沒收,有該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624號宣示筆錄可考(見該院少調影卷第75至77頁),為免司法程序之耗費,爰於本案中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台幣(下同)15000元,會請
家人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迄至本案判決前均未見繳回,亦有本院刑事查詢簡答表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經手如附件所示之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
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97號
被 告 顏楷睿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楷睿(TELEGRAM暱稱「執行長」)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黃士銘、黃敏翔(另由警方偵辦)、徐丞佑(另案起訴)、少年力○益(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帕契國際」所屬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顏楷睿擔任車手頭,負責接收上游傳遞被害人遭詐欺之訊息後,指示徐丞佑通知力○益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予集團內成員,完成後發放報酬予渠等,並指揮徐丞佑擔任監控手職務,傳遞力○益取款與否之訊息,且負責開車在面交地點的附近繞,確認無安全疑慮後回報給顏楷睿。謀議既定,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業公司)」收據憑證及「王桓宇」工作證檔案,由顏楷睿傳送予少年力○益列印,冒充「王桓宇」身分,足生損害於「閎業公司」及「王桓宇」。復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1月某日起,在臉書網站上對公眾散布投資教學廣告,俟瀏覽後點擊廣告並加入LINE某投資群組,乃由詐欺集團內LINE暱稱「林映雪」之不詳成員向A03佯稱:下載「利豐E行動」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款項,顏楷睿將該訊息傳給徐丞佑,徐丞佑再轉給少年力○益。力○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之「閎業公司」收據憑證,及姓名為「王桓宇」之工作證,向A03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力○益將得手之訊息告知徐丞佑,徐丞佑則依顏楷睿指示轉請力○益將得手之贓款持至指定之地點,再由不詳之集團成員取走。嗣經A03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顏楷睿於115年4月16日警詢 坦承犯行 ㈡ 另案被告徐丞佑於警詢及另案偵訊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受顏楷睿指揮,轉傳與被害人面交之時、地予力○益,並於現場確認面交狀況回報顏楷睿,待力○益取款得手後,依顏楷睿指示轉告收水地點予力○益,由力○益將贓款轉交指定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由顏楷睿發放報酬及傳送上開偽造之「閎業公司」收據憑證、「王桓宇」之工作證予其,並透過其轉交力○益之事實。 ㈢ 少年力○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係受徐丞佑之指揮向告訴人A03取款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㈣ 另案被告黃士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透過「小宣」邀集顏楷睿、徐丞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上游「蔡証明」、「小胖」等人傳送被害人遭詐欺之訊息予顏楷睿,再由顏楷睿指派下游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藉此給予顏楷睿收款金額5%之報酬之事實。 ㈤ 另案被告黃敏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由顏楷睿擔任車手頭,於接收被害人遭詐騙之訊息後,指派徐丞佑聯繫車手持顏楷睿傳送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集團內成員之事實。 ㈥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於上揭時地,交付150萬元現金予力○益之事實。 ㈦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力○益於於上揭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 ㈧ 偽造之「閎業公司」收據憑證影本 證明詐欺集團偽造「閎業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楷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以上罪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徐丞佑、黃士銘、力○益、黃敏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詐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顏楷睿與少年力○益共同實施上揭犯罪行為。復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具體求處被告顏楷睿3年6月以上刑度。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