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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美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A06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6固不否認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是別人要轉帳給我,我才知道提款卡不見了,我也不知道提款卡什麼時候丟了,我也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7至48頁)、A03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53頁)1份、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3至65頁)、A04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69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69頁)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9至80頁)、A05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警卷第84至86頁)1份、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3至30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郵局帳戶並未有告訴人等之款項匯入云云,實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何時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

?為何沒有去掛失?)114年6月底發現遺失,於小港分局打電話前我已經知道不見了。我想說有簿子就可以領錢了,改天再去申請提款卡就好,當時帳戶裡面只剩下200多元」等語(偵卷第102頁)」;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供稱:「(問:何時何時提款卡不見?)是小港的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不見,而且後來我兒子要匯給我匯款不進來」等語,則對於究竟何時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一事,前後陳述顯然不一,則其所辯顯非無疑。且被告辯稱並未將其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然若被告並未告知他人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何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遭人以卡片提領一空?況被告供稱其發覺提款卡遺失後,認為只要再聲請補發即可,而未向銀行掛失等語,此亦與一般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面對提款卡遺失時之態度大相逕庭。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㈢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皆於短短不到半小時內旋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確有把握本案郵局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一般帳戶提款卡係經不詳之人拾得、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徵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經本案郵局帳戶之持有人即被告同意並陸續交付予之使用,始合乎常情,應可認定。

㈣綜此上情,足認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遭

詐欺集團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並同意他人使用,且必有承諾不立即或待詐欺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其情甚明,是被告所辯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當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社會大眾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由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提款卡率予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郵局帳戶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之外,自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收款、提款或洗錢,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㈢被告本案所犯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交予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渠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3人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任意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外,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現從事雜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客體:

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領,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固用以為本案犯行之

工具,然未據查扣,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郵局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9日某時,假冒黃建賓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之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7月9日23時34分許 50,000元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9日23時12分許,假冒黃建賓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A04姊夫之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7月9日23時34分許 50,000元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0日0時5分許,假冒友人黃琇惠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A05佯稱:因購買美股需急用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7月10日00時04分許 50,000元 114年7月10日00時06分許 5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