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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菽蕙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現今集團性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及犯行曝光,且為能順利遂行詐欺得財之最終目的,多會使用虛偽不實之身分利用他人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自身則能隱藏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分工模式形成斷點並遂行犯罪,且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金鑫」、「陳漢洲」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非熟識,亦毫無高度信賴關係,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出面向民眾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不詳成年人,可能是充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收取詐欺贓款車手分工,其將所收取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其係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面交取款車手,出面所收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而其將該等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張金鑫」、「陳漢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參與「張金鑫」、「陳漢洲」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另上開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自114年9月11日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A03實施詐術,A03乃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該集團不詳之成員(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A04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其他犯罪參與之情形),而後A03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但該犯罪組織仍持續向A03實施詐術慫恿其繼續投入資金,時已至此A03已知此屬詐欺手法,但其為能查緝詐欺集團不法份子遂同意配合警方而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相約於114年11月19日下午交付款項,A04則先依「陳漢洲」指示前往列印附表編號1至3之物,並在其中1紙「輝立國際資收證明單」填寫日期、金額,在「備註」欄簽寫其姓名、勾選付款方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私文書後,依約於該日下午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文山公兒四公園」與A03見面,隨後進入A03所駕駛車內,向A03出示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表彰其為「輝立國際」所屬人員,足以生損害於「輝立國際」、A03,而欲收取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A04與上開犯罪組織遂未得手,其等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因之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A04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先予敘明。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至4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經由「張金鑫」轉介聯繫「陳漢洲」,而後依「陳漢洲」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後,於上開時、地出面向告訴人A03出示附表編號1之物並取款之際遭警逮捕等情,雖不予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是求職遭騙,伊以為是正當的工作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原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假投資之方式實施詐術並交

付財物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惟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持續慫恿告訴人投入資金,告訴人為能查緝詐欺不法份子而配合警方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見面交付款項,另被告經由「張金鑫」轉介聯繫「陳漢洲」,再依「陳漢洲」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後,於上開時、地出面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1之物欲取款之際遭警逮捕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49至6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至39頁);告訴人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5頁);告訴人提供對話截圖(見警卷第67至71頁);查獲照片、被告遭扣行動電話截圖、扣案物照片、扣案收據影本(見警卷第73至205頁)等在卷可參,復有附表之物扣案可憑,堪認上述情節屬實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有被告遭扣行動電話截圖等為佐,然:

⒈被告①於警詢中稱:伊於11月15日在臉書看到桃園日領工作

的廣告,點入連結後加LINE,對方暱稱「張金鑫」自稱人力仲介,本來要派全聯收銀員工作給伊,但工作地點在桃園市龍潭區,伊覺得距離太遠,「張金鑫」叫伊等看看有沒有其他工作,後來又傳「陳漢洲」的LINE連結給伊、要伊加入,後來「陳漢洲」說依其指示跑腿、拿收據向客戶收錢,每收1單可以賺1,000元,伊答應後就從11月17日開始工作收錢,都是透過LINE聯繫,都沒有跟這些人見面,伊從11月17日開始成功面交3次,11月17日在桃園市平鎮區向賴先生收款、117月18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向女性客戶收款、11月19日早上有到高雄市仁武區向王先生收款,成功收款之後,都依照「陳漢洲」紙是拿到指定地點交給指定的人,伊於11月19日有先收到「陳漢洲」告知伊先前往高雄是仁武區收款,隨後依指示步行到附近附近全家便利超商把收到的款項交給「陳漢洲」指定的女性工讀生,後來「陳漢洲」要伊到高雄市鳳山區等今天的第二單,交完第二單後還要前往屏東收取第三單,伊不是輝立國際公司員工,也沒有得到該公司授權收款,收據是「陳漢洲」提供QR CODE給伊去列印,伊再依照「陳漢洲」的指示填寫內容等語(見警卷第21至27頁)。②於偵訊時稱:本案是今日第二單,前面有一單收款成功,款項已經轉手給1個小女生,伊是從臉書看到日領工作廣告,點入連結加入「張金鑫」,對方說是理貨員、收銀員,並說是全聯,叫伊等消息,16日說有錄取但工作很遠,伊說不要,「張金鑫」說有1個幫忙作外務跑來跑去的工作,叫伊加「陳漢洲」,並說此人為老闆,17日開始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4頁)。③於審理中稱:伊是經由「張金鑫」介紹給「陳漢洲」,伊沒有跟此2人見過面,對於這2人也不了解,扣案的收據是「陳漢洲」用LINE傳給伊,伊再去列印出來,伊沒有去過收據上的公司,也沒有跟這些公司簽立僱傭或委任契約,沒有受過任何職前訓練,只有用LINE傳資料,伊收到錢之後轉交時,「陳漢洲」就叫伊離開,所以並不會仔細清點金額,只會看一眼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至48頁)。可知,被告是114年11月15日始與「張金鑫」有聯繫,而後透過「張金鑫」轉介給「陳漢洲」,旋即自114年11月17日起陸續依指示出面向民眾收取款項並轉交給指定之人,而被告從未與「張金鑫」、「陳漢洲」見面,更未曾親臨「張金鑫」、「陳漢洲」等人營業據點,對於「張金鑫」、「陳漢洲」之其他背景、資料全然不知,而被告曾經收款成功並轉交對象之真實姓名或其他年籍資料也均毫無所悉,被告與「張金鑫」、「陳漢洲」及款項轉交之對象可謂毫不熟識且難認有何信賴關係。

⒉而依被告警詢中供稱其於本案遭逮捕前成功收款3次,其中

有1次金額高達750,000元,其餘2次金額已不記得(見警卷第27頁),依被告遭查扣行動電話內對話內容,可見11月17日有1次金額高達1,000,000元(見警卷第95頁),而本案原預計收取金額高達1,700,000元,另依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可知尚有他次原預計於同日向民眾收取高達0000000元之款項,則可知被告依指示出面收取之款項金額均非低,而衡諸現今金融交易甚為方便,舉凡正當合法之交易並涉及高額金錢,利用金融機構匯款方式付款可節省派遣人員收、交款項所耗費之時間、人力成本,也可避免以現金收、交過程中易生佚失或因故短缺之風險,以被告收取之款項金額均非甚低,倘若該等款項均是源於正當合法交易且來源無虞,以藉由金融機構轉匯實屬方便,焉需如被告所述先由自己出面收取後再旋即轉交給不詳之人之迂迴過程,甚至如被告所述,其於本案同日稍早前成功收取款項後係持往距離不遠之便利超商轉交?再者,被告均是由「陳漢洲」指示出面收款,但依照對話內容、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可知被告接受單一對象指示,卻前後至少使用「幣通」(見警卷第111頁)、「輝立國際」、「清翫雅集」等人員身分,與正當求職獲聘後,始終均會充任單一僱用人、委任人或單位所屬人員而持續提供勞務明顯不符,而被告於短短數日內即充任多家公司或單位之人員收取款項,顯非正當求職應聘所具有之現象,則被告本案雖辯稱係因覓職而遭利用,但依前述諸多端倪,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應非不可輕易辨別。

⒊且現今假投資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核心成員、金

主等因慮及政府機關、執法單位日趨嚴格查緝之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犯行與所在位置曝光,又為能持續遂行訛詐財物滿足其等私慾之目的,均會隱藏於幕後而派遣其他人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多會使得遂行其等犯罪目的過程中在各個環節參與分工之成員不至於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以此製造諸多斷點,避免集團單一成員或少數成員遭查獲、拘捕後另行指證、供述而致使其他成員乃至於核心成員、金主等指揮、領導層級之成員或據點經循線查獲、剿滅,且謀取正當合法內容之工作機會,均會經過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正式深入會談、面試以瞭解應聘者、受任人之個人專業智識、能力、確認能否勝任工作,並使應聘者、受任人對於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及其任職單位、環境等有初步認識,俾利其評估此職業內容、條件是否為個人所能接受,另於金融交易甚為便捷、活絡之當代,凡是源於正當、合法交易之大額款項藉由金融機構匯款方式進行交易、轉匯,可節省相當時間、人力成本,亦可避免現金收、交過程中佚失或因故短缺之風險,而縱使有以現金收取、交付之必要,而受雇或應聘擔任收受現金款項之職務,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多會要求應聘者、受任人提出相當之擔保或切結,且對於此等涉及財務重要事項職務亦多會委以任職相當期間而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職員為之,殊無任意委請未曾謀面且甫加以錄用之員工擔此重任,而詐欺不法份子為避免旗下成員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多會濫用通訊科技發達之便,以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或未能特定人別之暱稱假藉線上徵才、僱工加以錄用之方式,契合民眾求職或尋找兼職同時兼顧便利之心態加以吸收作為出面擔任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工作,而民眾循此管道依指示出面向民眾收取款項遭利用擔任詐欺犯罪之取款車手,因此遭逮捕、偵查、審理、判刑等情,也屢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既然自承其是經由臉書、LINE等途徑而與「張金鑫」、「陳漢洲」聯繫,顯見其應具備日常生活使用網際網路獲取基本訊息之能力,且被告之智識能力、判斷能力也與常人無異,故其對於前揭網路求職陷阱及近年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防詐、堵詐之事應難謂不知。而本案除依前述已有諸多不合理之端倪,且被告未曾親臨「張金鑫」、「陳漢洲」之營業據點,被告與「張金鑫」、「陳漢洲」及款項轉交之對象毫不熟識且無信賴關係,被告與「張金鑫」、「陳漢洲」認識不到5日,並未曾簽立任何僱傭、委任契約,被告至多僅有提供其個人資料,也未有提供任何擔保或由其他人擔任人事保證人,如此短期間、被告僅提供部分個人資料,實難謂足以令僱用人、委任人可於此有限時間、資訊下,對於被告是否能夠勝任工作,或者對於被告信用是否無虞充分評估,而委以收取金額非少之款項,益徵被告本案所辯覓職工作過程中,多有與正常合法企業營運、收款模式迥異、齟齬之處,且應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辨別能力之人可輕易識別。則被告縱然主觀上並非明知「張金鑫」、「陳漢洲」等人係欲令其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面交取款車手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仍堪認其應已預見本案覓職工作之內容與正當、合法獲聘工作明顯不同,反而與現今社會常見詐欺集團藉由網路便利性吸收求職者充任取款車手之模式相當,而其若貿然依指示出面收款,可能是充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所收取款項可能是詐騙而來贓款,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則可能造成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與現今社會常見詐欺集團藉由網路便利性吸收求職者充任取款車手之模式相當,若貿然依指示出面收款,可能是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所收取款項可能是詐騙而來贓款,再將款項轉交可能造成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本案不至於發生上述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而接受指示以上述方式出面欲收取款項,對於縱然其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其若成功收取款項後加以轉交足以造成金流斷點,致使詐騙不法所得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與「張金鑫」、「陳漢洲」等人具有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且被告所為列印收據並填載後,出面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收據並欲收取款項等行為,均係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自應與「張金鑫」、「陳漢洲」等人具有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前所述,被告本案所參與之集團,確是有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犯罪,而此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張金鑫」、「陳漢洲」及被告轉交所收取款項對象之收水人員,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殆無疑義。而被告既然已預見本案與現今社會常見詐欺集團藉由網路便利性吸收求職者充任取款車手之模式相當,其依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交給不詳之人,可能即是在充當詐欺集團免交取款車手,仍基於與「張金鑫」、「陳漢洲」等人具有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行為,自亦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進而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也不違背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⒍而本案雖然由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

術,但告訴人原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僅係為能查緝詐欺集團不法份子而與警方配合,故持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並由「陳漢洲」指示被告先列印附表編號1至3之物,並填載其中1紙輝立國際茲收證明單,而偽造附表編號1之私文書後,前往與告訴人見面並將附表編號1之偽造私文書提出與告訴人而行使之,並待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旋經在旁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就本案並未詐欺得款成功,也未能順利取得款項並加以層層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堪認被告就本案固然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並未成功詐得款項及將款項轉交,而未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故被告本案與「張金鑫」、「陳漢洲」等人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均僅屬未遂。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並非合理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本案所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所述,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張金鑫」、「陳漢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由該組織不詳成員與告訴人聯絡實施詐術,再由被告依指示以上述方式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以再行轉交未果而當場遭逮捕,因此犯前揭數罪名,宜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僅係著手於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惟告訴人實際上已經警通知發覺有異,並配合警方交款而當場查獲、逮捕被告,難認客觀上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全部構成要件,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新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本案行為手段,被告主觀上之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本案原欲收取款項之金額非低,幸因告訴人原已發覺而報警處理、配合員警查緝並當場查獲,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等),又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為被告列印後填製並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附表編號4之務,則為被告用以與共犯聯絡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若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物,亦均是被告依指示所列印後欲於他次收款時提示、行使所用之物,也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9、23頁),堪認此等扣案物應為後續其他犯罪所用之物,而屬預備供犯罪之物,並為被告所有,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物,被告供稱是其先前收款工作所得,且參酌被告遭查扣行動電話內之對話內容,亦堪認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確有依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陳漢洲」指示從事其他次面交取款並轉交之行為,故有事實足以證明此筆款項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且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輝立國際茲收證明單(日期114年11月19日、金額1,700,000元)1張(已破損)。 2. 輝立國際茲收證明單(日期114年11月19日,金額1,414,000元,姓名陳梓婕)2張。 3.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清翫雅集)2張。 4. VIVO V3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5. 現金4,000元。 6. 現金1,0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