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淯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5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以他法致生往來公眾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妨害公眾往來危險及駕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倒數第2行「南華一路與紅毛港路交岔口處紅燈右轉。」補充為「南華一路與紅毛港路交岔口處紅燈右轉,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6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危險駕駛行為妨害警員執
行職務,並造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均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查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連貫性之危險駕駛及拒捕而施強暴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又為躲避警方攔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危險駕駛行為,對往來通行之民眾致生危害,應給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57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4月8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國泰路交岔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員警麥漢章及葉峵民循上開車牌號碼發現其車主即A04係通緝犯,進而被攔查。詎A04為逃避查緝,竟基於縱使有以他法致生往來公眾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立即跨越雙黃線擦撞葉峵民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再沿五甲一路逆向行駛、闖紅燈、於17時0分許在瑞隆東路與高速公路便道交岔口處闖紅燈、於17時1分許在瑞隆東路與五甲二路紅燈右轉、旋於五甲二路與南華路交岔口處闖紅燈及蛇行、接著沿南華一路與鳳甲二街、和成路等交岔口處多次闖紅燈、在南華一路與紅毛港路交岔口處紅燈右轉。嗣於17時5分許,經員警合力支援,始被逮捕歸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各1份、密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罪施強暴脅迫罪等罪嫌,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