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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本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本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本元應可預見如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維軒」之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稍前之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1張,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予暱稱「李維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撥打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劉千馜、張靜慧等2人(下稱劉千馜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劉千馜等2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千馜、張靜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歐本元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40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41、4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41、42頁),並有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劉千馜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劉千馜等2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劉千馜等2人分別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土銀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李維軒」之不詳人士使用,嗣暱稱「李維軒」之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千馜等2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等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千馜等2人各將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由被告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內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土銀帳戶內之各該詐騙贓款予以提領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有將帳戶交給「李維軒」,因為我向他借錢,他說要先在提款卡設定每月扣款,所以就跟我拿走提款卡云云(見偵緝卷第41、42頁;審訴卷第35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暱稱「李維軒」之人,可能會持其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入或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應已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暱稱「李維軒」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李維軒」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千馜等2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千馜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單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千馜等2人實施詐騙,幫助本案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千馜等2人所有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所得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審訴卷第36頁);則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然參之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故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附予述明。

五、爰審酌被告應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足以助長詐欺犯罪集團惡行;又其所為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加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2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非輕,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千馜等2人施用詐術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千馜等2人各將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土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千馜等2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土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僅構成幫助犯,其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且與該等詐騙贓款並無直接接觸,若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1張,固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然並未據查扣,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土銀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且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故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劉千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海闊天空」之名義與劉千馜聯繫,並佯稱:欲向劉千馜購買遊戲帳號,需透過其他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劉千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4年3月12日22時45分許,匯款2萬1元 ①劉千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3、34頁) ②劉千馜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7至31、38頁) ③劉千馜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5、36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5頁) 114年3月13日凌晨0時35分許,匯款4萬9,999元 114年3月13日凌晨0時35分許,匯款3萬16元 2 張靜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7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張曉玲」之名義與張靜慧聯繫,並佯稱:欲向張靜慧購買其在臉書社團上所刊登販賣之美睫材料,需透過全家超商「好賣+」平台交易,並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靜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4年3月12日22時26分許,匯款4萬9,123元 ①張靜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44至50頁) ②張靜慧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9至44、65頁) ③張靜慧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見警卷第51至59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5頁) 114年3月12日22時28分許,匯款4萬9,983元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公告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50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93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⒋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652號卷(稱審訴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