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靖斌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49號、第324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靖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王靖斌與暱稱「阿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靖斌與「阿明」及上開其中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HN-0307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大同商業大樓進行場勘,並停放前開車輛。復於114年7月21日3時7分許,由王靖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阿明」,前開其中4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後入住○○市○○區○○路0號之慕夏汽車旅館,並再輾轉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等處待命。至同日18時34分前某時許,王靖斌先與其中4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大同商業大樓附近廟宇集合,後即共同前往大同商業大樓與「阿明」及其中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前開人等並於同日19時許進入前開大樓5樓即公眾得自由出入,由A03所經營之「天空之城娛樂會館」營業場所(下稱案發現場),分持球棒、榔頭等物砸毀案發現場店內S11包廂之裝潢、S12包廂之螢幕及電視、S09包廂之電視及裝潢、S08包廂之螢幕及裝潢、S06包廂之電視及螢幕、店內走道之螢幕及擺飾、櫃台大廳之電腦、電梯出入口之螢幕等物(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復朝店內員工A05潑灑辣椒水及揮舞球棒,致A05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下肢鈍挫傷及雙眼刺激性結膜炎等傷害。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㈡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1份、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
㈢告訴人A05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被告王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阿明」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施強暴罪處斷。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
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茲審酌本案雖係源於「阿明」與告訴人A03間之怨隙所生,然與被告除依「阿明」指示,先行勘查,聚集之人數已達7人,並於公眾得出入之案發現場營業時間,分持榔頭、球棒、辣椒水等物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之情節亦屬嚴重,並致使危害擴散波及至案發現場無辜之A04、A05等店員,及其他得出入該場所之不特定多數人身體或財物之高度危險,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已有顯著提升;茲綜合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衡諸被告於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仍有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因認被告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獲取錢財,受阿明
之指示參與本案如上,除造成告訴人A05受有本案傷勢外,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調院少連偵卷第9至10頁),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並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負責勘查現場、下手實施等參與情節,所致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告訴人A05所受傷勢,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且已曾犯妨害秩序之相類前科而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及執行完畢,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鋁棒、手機各1支(見警㈠卷第5頁),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復非違禁物;而被告與其餘共犯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球棒、榔頭、辣椒水等物,固為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標的不明、價值甚微且均未扣案,若諭知沒收將致司法程序過度耗費,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上開經本院論罪處刑之事實,已導致案發現
場經砸毀之物品均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均使告訴人A03、員工A04、A05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3、A04、A05等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㈡毀損罪嫌部分: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刑法第354條罪嫌需告訴乃論;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經告訴人A03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07、109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恐嚇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且須有惡害之通知,始足當之;所謂將來惡害之通知,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將來惡害之通知。
⒉而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其餘共犯下手實施傷
害或毀損等實害犯行,與將來惡害通知之危險犯有別,難認本案傷害或毀損等行為本身屬於惡害之告知;復被告與其餘不詳之共犯,未見任何以言語、動作等方式,對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財產等為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亦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是依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經本
院論罪處刑之犯行,實無法遽認被告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從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