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青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青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青軒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野玫瑰」、「韋小寶」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購買及轉交點數卡之車手工作。蔡青軒與暱稱「野玫瑰」、「韋小寶」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3日18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林菁葶」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7-11賣貨便」等名義與王青菁聯繫,並佯稱:有贈送馬祖娃娃,須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並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開通郵局網路銀行云云,致王青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付款QRCODE擷圖傳送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蔡青軒隨即依暱稱「野玫瑰」、「韋小寶」等人之指示,於同日19時9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義發門市,持上開付款QRCODE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點數卡共10張而詐欺得逞後;蔡青軒再依暱稱「野玫瑰」、「韋小寶」之指示,預備將其所購買之APPLE點數卡收據拍照回傳予暱稱「野玫瑰」、「韋小寶」等人之際,然於同日19時20分許,因蔡青軒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遭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蔡青軒所購買尚未及轉交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點數卡收據共10張,因而致洗錢未遂;另扣得蔡青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購買點數卡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等物,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青菁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青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12、13
、16至19頁;偵卷第25至27頁;審訴卷第52、51、54、5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青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5、126頁)。
㈢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3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至39頁)。
㈤被告購買點數卡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警卷第43頁)。
㈥扣案之點數卡收據影本(見警卷第45至61頁)㈦被告扣案手機內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3至116頁)。
㈧統一超商義發門市所提出之點數卡消費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頁)。
㈨被告購買點數卡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5至30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雖依暱稱「野玫瑰」、「韋小寶」等人之指示,持告
訴人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付款QRCODE,在前開統一超商,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合計5萬元之APPLE點數卡共10張,然在被告尚未及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APPLE點數卡收據轉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前,即因其形跡可疑而遭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其所購買尚未及轉傳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APPLE點數卡收據共10張等物,已據被告妤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據本院審認如前,有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本案所為尚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由此可見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未製造金流斷點,因而致洗錢未遂,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洗錢既遂,容有誤會,附予述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一節,容屬有誤,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訴卷第51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惟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本院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
行,與暱稱「野玫瑰」、「韋小寶」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本案所犯,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6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然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然其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額;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均已自白在案,然就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一併述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以詐騙贓款購買及轉交點數卡之車手工作,然本案因被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而查獲,致洗錢未遂,因而未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得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遭盜用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付款QRCODE所購買之點數卡,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一節,
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罪,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又本案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扣得被告以詐騙贓款所購買之點數卡,及參酌告訴人本次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及轉交點數卡事宜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審訴卷第51頁),復有前揭被告扣案手機內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由此可見該支IPHONE 11手機,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點數卡收據共10張,為被告所持有,並係被告持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付款QRCODE購買後,尚未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警查獲時予以查扣在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7頁;審訴卷第51頁);從而,可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點數卡收據共10張,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為被告所持有,並係因其購買扣案之點數卡所取得之消費證明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51頁);由此可認該張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核屬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擔任本案持詐騙贓款購買及轉交點數卡之車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前已述及;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App Store Card點數收據壹張(GCZ0000000000000) 2 App Store Card點數收據壹張(GCZ0000000000000) 3 App Store Card點數收據壹張(GCZ0000000000000) 4 App Store Card點數收據壹張(GCZ0000000000000) 5 App Store Card點數收據壹張(GCZ0000000000000) 6 GASH POINT點數收據壹張(序號:0000000000) 7 GASH POINT點數收據壹張(序號:0000000000) 8 GASH POINT點數收據壹張(序號:0000000000) 9 GASH POINT點數收據壹張(序號:0000000000) 10 GASH POINT點數收據壹張(序號:0000000000) 11 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2 電子發票證明聯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