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柏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4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柏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美金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柏瑞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利」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11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及檢警人員之名義,向賴昱燕佯稱:其門號涉及詐欺案件遭管制,需監管其財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鄭柏瑞再依「順利」之指示,於114年12月2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自來水公園」,向賴昱燕收取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公證本票交付予賴昱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公信力及賴昱燕。鄭柏瑞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順利」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火車站」男廁內,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柏瑞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昱燕於警詢之證述。
㈢賴昱燕所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偽造法院公證本票。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刑案勘察報告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156017494號鑑定書。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10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順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二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法遞加其刑。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附表所示之法院公證本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因已附隨於該法院公證本票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美金150元之報酬,故此美金150
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
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印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