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4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4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A女性影像沒收之。
事 實
一、A4應得以預見代號A000000000003(真實姓名年級資料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於影片拍攝時(民國109年間)為未滿18歲之少女,於112年4月24日稍前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瀏覽A女於109年間與他人性交過程之影片(下稱A女性影像)後,竟基於散布未成年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4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以其所有手機透過網際網路,使用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Misawa Lin(起訴書誤載為MISAWA LIN,下同)」,將A女性影像之影片及A女照片上傳至臉書「罷社」粉絲專頁上,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嗣因A女於同年月25日20時許,經其友人告知A女性影像之影片遭散布於網路之情形,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6至9、
12、13頁;偵一卷第202至205、229頁;偵二卷第25、26頁;審訴卷第82、87、8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9至21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林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
115、116、144、145頁)。㈣A女性影像網頁資料擷圖照片4張及影像擷圖照片1張(詳彌封卷)。
㈤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Misawa Lin」IP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47、4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㈡又被告散布A女性影像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
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性質應屬於刑法第319條之3之特別法(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為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之罪。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告訴人為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仍透過網路下載告訴人之性影像,再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透過臉書粉絲網頁上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非但對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立法目的有所妨害,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健康及生活隱私有遭受二度傷害之可能,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經本院安排雙方進行調解後,告訴人並未到庭參與調解程序,致被告本案所犯致生危害及造成告訴人所損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但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辯護人具狀認被告本案犯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乙節(見審訴卷第125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61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透過網路下載A女性影像,係為不詳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行為之影片,竟仍基於散布之意思,透過可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之臉書社團網頁,張貼上傳A女性影像之影片,而衡以現今科技技術及網路資訊傳播方式甚為迅速,該等被害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影片一旦散布,對於被害女子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造成深遠且嚴重之不良影響;從而,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及其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虞,而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傳至臉書粉絲專頁之A女性影像,並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將該A女性影像傳送至上開臉書粉絲專頁,衡以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之儲存方式多元,仍有可能將該性影像圖檔經傳送而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或以科技方法還原,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且此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是該A女性影像,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末查,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上網散步A女性影像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是以,堪認該支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據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被告不服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0號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經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刑事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審訴卷第96、97、101至121頁),故本院認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465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94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409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⒋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