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114年度偵字第2985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A04與A05(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
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期間,同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A05係張○婷(案發時7歲,下稱案主1)、張○華(案發時5歲,下稱案主2)、曾○慧(案發時1歲,下稱案主3)之母,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與該3幼童間則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A04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可預見幼童長時間在封閉空間中,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將使幼童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自然發育,而對此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A05共同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中旬,在上址1樓房間,漠視案主1與其等同處在旁,仍共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而使該空間內滿佈煙霧,致在旁之案主1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經燒烤後產生之煙霧,使其體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足以妨害案主1身心之健全與發育。
㈢A04復於上開與案主1、2、3同住期間,承前妨害案主1之身心
健全或發育,及對案主2、3另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等不確定故意,不時以徒手或持棍子方式毆打案主
1、2、3(未成傷);又於112年7月初某時同在上址,持剪刀亂剪案主2、案主3之頭髮,刻意醜化案主2、3之外觀形象;及於112年7月17日8時30分,在上址,假藉管教案主3,持筷子或拔掉手掌之愛心小手鐵管,揮打案主3之背部及手部(未成傷),均已足以妨害案主1、2、3之身心健全與發育。
㈣嗣於112年7月17日20時30分,A05、A04於案主1、2、3面前起
口角,A05報警處理,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將案主1、2、3安置,另發現案主1體內有毒品成分殘留,案主2有語言及認知發展遲緩、案主3有語言發展遲緩等情形,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案主1、案主2於警詢中之陳述。㈡中山醫學大約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
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理
重大兒少受虐案件評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㈣同案被告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㈤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先後於113年7月31日、114年8月1
日兩次修正公布施行,並均於第3日生效;第一次修正時,新增第5項分則加重「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第二次修正時,則將該條第5項移至同條第3項。本案之被害人案主2、案主3於被告行為時均為未滿7歲之人,故兩次修正後之刑度經加重提高,並無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第一次修正(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被害人案主1部分,於案發時已滿7歲,自無礙於本案法律之適用,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公訴意旨認均應適用114年8月1日修正前(即第一次修正後、第二次修正前)之刑法第286條第5項規定等語,尚屬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就案主1部分,係犯現行刑法第
286條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就案主2、3部分,則分別犯第一次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被告與案主
1、2、3同住期間之不詳時間,多次對案主1、2、3所為毆打或醜化案主2、3等妨害幼童發育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A05對案主1於共室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案主1、2、3個別所為之妨害發育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妨害幼童發育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顧被害人等均屬年
幼,身心發展均尚未健全之情況下,仍在與案主1同處一室時施用毒品,致案主1之毛髮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8843pg/mg、安非他命濃度為711pg/mg(見上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堪認案主1吸入毒品煙霧之數量非微;另對案主1、2、3部分則不顧其等之自尊及身心發展,任意施暴或羞辱,並致案主1、2、3發生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結果,顯足以妨害其等之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犯,兼衡被害人等所受身心健全及發育影響之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手段相近,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所侵害之人數及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與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之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與案主1、2、3同住期間,不時以徒
手或持棍子方式毆打案主1、2、3,另持剪刀亂剪案主2、3之頭髮,刻意醜化形象,及假藉管教案主3,持筷子或拔掉手掌之愛心小手鐵管,揮打案主3之背部及手部等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案主1、2、3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無非係以本判決理由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惟查,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並未載明案主1、2、3分別受有何
種傷勢結果,而就本案傷害結果之構成要件事實已有不明;又被害人等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時,固分別發現案主1身上有多處疤痕、頭部腫脹,案主2身上有多處刮痕或瘀青、疤痕,案主3身上有兩處刮傷等節,有案主1、2、3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暨所附相片等在卷可憑(見偵6471卷第33至55頁),然上開各該報告表亦分別載明案主1部分,其部分疤痕之創傷機轉合乎車禍所致,部分疤痕、額頭腫脹之成因雖不明,但無明顯證據為身體虐待所致;案主2之身上多數意外傷勢,推測為兒童疏忽照顧之情事;案主3之傷勢經驗傷結果,顯示無外力導致,亦有上開報告表可憑(見偵6471卷第33、41、48頁),是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及卷內資料,實無從認定本案被告亦涉犯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處刑之妨害幼童發育犯行部分,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末本案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之案件,兩造對於傷害罪嫌部
分可能無法證明等節無意見,並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86、188頁),則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自無礙於本案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主 文 1 案主1 A04共同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案主2 A04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案主3 A04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