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民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鳳山南華直營門市,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112年6月30日15時43分許至同年8月20日前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門號註冊其手機內統一超商OPEN錢包帳號,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8月20日12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傳送「台灣自來水: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21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 https://waetara.top」之不實簡訊予林翧茹(無證據證明陳俊民知悉此部分及後述施詐手法,詳後述),致林翧茹陷於錯誤,點入上開簡訊內之連結,輸入所持有之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相關資訊,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將信用卡相關資訊輸入其手機內之上開OPEN錢包帳號,並於112年8月20日12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前揭信用卡綁定上開OPEN錢包帳號之程序,致台新銀行誤認係林翧茹本人持自身信用卡進行綁定而試行刷卡新臺幣(下同)1元成功(實際上未扣款),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完成上開綁定認證程序後,於112年8月22日20時4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泰豐門市,持其手機中已完成綁定林翧茹信用卡資訊之上開OPEN錢包帳號盜刷1,250元,而偽造不實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持向該超商店員行使,致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翧茹本人持自身信用卡消費之意,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購買之七星香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民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翧茹、證人劉奕廷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簡訊紀錄截圖、信用卡盜刷證明、台新銀行及上開統一超商
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15年2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510124468號函暨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高雄○○○○○○○○115年5月14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570310100號函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5年5月14日健保高字第1156025307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幫助以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本案所為,僅是提供本案門號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行騙工具,且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多端,各案犯罪手法未必相同,而遍查全部案卷,亦乏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製作不實簡訊方式行騙告訴人,並以上開OPEN錢包帳號消費而盜刷所綁定之告訴人信用卡等情,是本院自難依憑現存事證而以前揭罪名相繩,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乃刑法第339條之4之基礎犯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被告提供門號所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37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被告本案所為,僅是提供本案門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行騙工具,且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多端,各案犯罪手法未必相同,均如前述,而遍查全部案卷,亦乏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並以偽造不實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方式行騙,故本院自難僅憑卷內現存事證,即認被告就本案亦應負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責。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