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昱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9
7、4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昱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昱瑩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光俊」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從證明邱昱瑩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7月2日9時33分前某時,以LINE將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光俊」。另由「李光俊」於同年7月初某日,以電話偽冒廖秀寶之友人「羅慧如」向廖秀寶佯以急需醫療費用為由,致廖秀寶陷於錯誤,旋於同年7月2至28日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190,000元至土銀帳戶。邱昱瑩則依指示於同年7月4至31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共1,040,000元,除其中300,000元轉為己用外,餘款740,000元則交予「李光俊」,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本案證據除就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昱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補充理由於後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補充理由依被告供述及卷證所示,被告僅與「李光俊」接洽而未參與訛詐被害人廖秀寶過程,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數一情有所認知,抑或果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被訴詐欺部分僅有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參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經整體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被訴詐欺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令檢察官及被告實質辯論,無礙於其等之訴訟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又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本院係變更起訴書所引法條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為罪責較輕之原條文基本條款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縱未就所應變更之新罪名為告知,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影響。另起訴書疏未比較新舊法,而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應成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尚有未當。
㈣被告與「李光俊」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提供土銀帳戶帳號進而依指示數次提款,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土銀帳戶帳號
,並依指示提款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歷程長短、行為態樣、所生危害、參與分工程度等情節、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及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損害範圍,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惟已將1,150,000元返還被害人(詳後述)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詳載),及前科素行,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非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害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自
承將其中300,000元供己清償債務所用,再被告事後於115年8月6日匯款予被害人之1,170,373元中,含有被告自身存款20,373元(計算式:114年7月2日9時33分被害人交付款項前餘額20,063元-114年7月29日9時24分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114年8月6日存款息315元=20,373元),故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即犯罪所得279,627元(計算式:300,000-20,373=279,627),既未扣案,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害人交付款項中之1,150,000元(計算式:114年8月6日匯款金額1,170,373元-被告自身存款20,373元=1,150,000元)已返還被害人,另740,000元雖未據扣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將所提領款項交出,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確有取得財產上利益,復衡酌其前述犯罪情節、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㈡未扣案之土銀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
然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114年7月2日9時33分許;100,000元 ⑴114年7月4日10時35分許;60,000元 ⑵114年7月4日10時36分許;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 2 114年7月4日15時41分許;500,000元 ⑶114年7月8日7時51分許;60,000元 ⑷114年7月8日7時52分許;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⑸114年7月8日9時18分許;380,000元 ⑹114年7月16日9時7分許;10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 3 114年7月15日11時46分許;100,000元 4 114年7月28日11時2分許;1,200,000元 ⑺114年7月29日9時24分許;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街000號「林園福興郵局」 5 114年7月28日12時17分許;290,000元 ⑻114年7月31日12時46分許;300,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97號115年度偵字第4119號被 告 邱昱瑩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犯罪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及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若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交予他人,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光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李光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號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廖秀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復由邱昱瑩依「李光俊」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將收取之部分贓款交付予不詳集團成員,其餘則供己花用,藉此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嗣經廖秀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昱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光俊」,及自本案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其中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用以清償借款,其餘款項則依「李光俊」指示交付予不詳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廖秀寶於警詢中之指訴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2.被告與「李光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3.提領監視器錄影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領出,並依「李光俊」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供己花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李光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同一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中提領30萬元用以清償借款,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防堵詐欺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量處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廖秀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上旬,以LINE假冒廖秀寶之友人「羅慧如」,佯稱:亟需醫療費用云云,致廖秀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2日 9時33分許 10萬元 114年7月4日 10時35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 114年7月4日 10時36分許 6萬元 114年7月4日 15時41分許 50萬元 114年7月8日 7時51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114年7月8日 7時52分許 6萬元 114年7月8日 9時18分許 38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 114年7月15日11時46分許 10萬元 114年7月16日 9時7分許 10萬元 114年7月28日11時2分許 120萬元 114年7月29日 9時24分許 2萬5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林園福興郵局」 114年7月28日12時17分許 29萬元 114年7月31日 12時46分許 3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