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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玫赮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6行「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日某時起,加入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家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主管-張家豪』『林永豐(小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及3,000元之車馬費等作為報酬。A04與『張家豪』、『人事主管-張家豪』、『林永豐』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2日13時8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TikTok暱稱『張啟明』、LINE暱稱『羅辰東』之帳號以感情詐欺之方式向A03佯稱:欲移民至臺灣定居,其透過地下匯兌之匯款,因案遭扣押須支付運費及公關費等語,然A03因心存疑慮經諮詢律師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約定面交款項。」補充、更正為「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豪』、『林永豐』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於民國115年2月15日前某時起,以假交友之方式向A03實施詐術,A03誤信而依指示陸續交付財物(無證據證明A04就此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後發覺受騙,於115年3月31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察查緝詐欺不法份子而相約於115年4月2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與嘉陵街口某處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另A04知悉現今集團式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金主等因慮及政府機關、執法單位日趨嚴格查緝之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犯行與所在位置曝光,又為能持續遂行訛詐財物滿足其等私慾之目的,均會隱藏於幕後而派遣其他人員出面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多會使得遂行其等犯罪目的過程中在各個環節參與分工者不至於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製造諸多斷點,以避免單一人員或少數人員遭查獲、拘捕後另行指證、供述而致使其他人員乃至於核心人員、金主經循線查獲、剿滅,且謀取正當合法內容之工作機會,均會經過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正式深入會談、面試以瞭解應聘者、受任人之個人專業智識、能力、確認能否勝任工作,並使應聘者、受任人對於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及其任職單位、環境等有初步認識,俾利其評估此職業內容、條件是否為個人所能接受,且於金融交易甚為便捷、活絡之當代,凡是源於正當、合法交易之大額款項藉由金融機構匯款方式進行交易、轉匯,可節省相當時間、人力成本,亦可避免現金收、交過程中佚失或因故短缺之風險,又縱使有以現金收取、交付之需,而受雇或應聘擔任收受現金款項之職務,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多會要求應聘者、受任人提出相當之擔保或切結,且對於此等涉及財務重要事項職務亦多會委以任職相當期間而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職員為之,殊無任意委請未曾謀面且甫加以錄用者擔此重任,而詐欺集團為避免成員間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多會濫用通訊科技發達之便,以各種虛偽不實身分假藉線上徵才、僱工並面試而加以錄用之方式,契合部分民眾求職或尋找兼職同時兼顧便利之心態加以吸收作擔任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工作,而其與『張家豪』、『林永豐』等人並不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張家豪』、『林永豐』等人不自行出面收取款項,而是指示其以輾轉方式先向不熟識者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給另名不熟識之人層層轉交,該款項可能『張家豪』、『林永豐』等人從事詐欺取財所得之不法贓款,其出面收取款項並轉交,可能是從事『張家豪』、『林永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而將所收取款項丟包、轉交可能造成該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依指示所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而其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後將收取之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張家豪』、『林永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自115年4月1日起加入『張家豪』、『林永豐』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本案所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所述,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張家豪」、「林永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由該組織不詳成員與告訴人聯絡實施詐術,再由被告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以再行轉交未果而當場遭逮捕,因此犯前揭數罪名,宜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僅係著手於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惟告訴人實際上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在旁埋伏,難認客觀上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全部構成要件,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雖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資產交易、投資活絡而迎合民眾急於短期獲利或得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本案行為手段、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原預計收取並轉交之金額非少,惟幸本案係因告訴人早有警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本案雖未成立調解,但就本案事證所呈現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責任範圍,難認被告就告訴人原先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害部分有何犯罪參與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被告遭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本案犯行用以聯絡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至5、107頁),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72號被 告 A04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日某時起,加入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家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主管-張家豪」「林永豐(小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及3,000元之車馬費等作為報酬。A04與「張家豪」、「人事主管-張家豪」、「林永豐」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2日13時8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TikTok暱稱「張啟明」、LINE暱稱「羅辰東」之帳號以感情詐欺之方式向A03佯稱:欲移民至臺灣定居,其透過地下匯兌之匯款,因案遭扣押須支付運費及公關費等語,然A03因心存疑慮經諮詢律師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約定面交款項。A04則於115年4月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獲LINE「林永豐」之指示,於同日13時8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與嘉陵街口與A03見面並收取50萬元時,經警在上址當場將A04以現行犯逮捕而取款未遂,並扣得VIVO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以感情詐欺由詐騙,陸續交付款項後因發覺有異,與員警配合假意再支付地下匯兌之費用50萬元,被告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時,旋遭警查獲之事實。 被害人與LINE暱稱「羅辰東」之對話記錄截圖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5年4月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本案扣得VIVO手機1支之事實。 (四) 扣案手機中被告與「人事主管-張家豪」、「林永豐(小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係受「林永豐(小豐)」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準備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且本次若既遂,可獲利至少6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張家豪」、「人事主管-張家豪」、「林永豐(小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請審酌本案被害人金額較大,犯罪手段惡劣,從重量刑處2年以上之刑。另被告偵查中自承因從事本件犯行已取得之3,000元車馬費,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