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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家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19號、第9220號、第9612號、第9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2行「A07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chen』、『周昕承』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次面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227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A07知悉現今假投資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核心成員、金主等因慮及政府機關、執法單位日趨嚴格查緝之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犯行與所在位置曝光,又為能持續遂行訛詐財物滿足其等私慾之目的,均會隱藏於幕後而派遣其他人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多會使得遂行其等犯罪目的過程中在各個環節參與分工之成員不至於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以此製造諸多斷點,避免集團單一成員或少數成員遭查獲、拘捕後另行指證、供述而致使其他成員乃至於核心成員、金主等指揮、領導層級之成員或據點經循線查獲、剿滅,且謀取正當合法內容之工作機會,均會經過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正式深入會談、面試以瞭解應聘者、受任人之個人專業智識、能力、確認能否勝任工作,並使應聘者、受任人對於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及其任職單位、環境等有初步認識,俾利其評估此職業內容、條件是否為個人所能接受,且於金融交易甚為便捷、活絡之當代,凡是源於正當、合法交易之大額款項藉由金融機構匯款方式進行交易、轉匯,可節省相當時間、人力成本,亦可避免現金收、交過程中佚失或因故短缺之風險,又縱使有以現金收取、交付之必要,而受雇或應聘擔任收受現金款項之職務,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多會要求應聘者、受任人提出相當之擔保或切結,且對於此等涉及財務重要事項職務亦多會委以任職相當期間而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職員為之,殊無任意委請未曾謀面且甫加以錄用之員工擔此重任,而詐欺不法份子為避免旗下成員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多會濫用通訊科技發達之便,以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或未能特定人別之暱稱假藉線上徵才、僱工加以錄用之方式,契合民眾求職或尋找兼職同時兼顧便利之心態加以吸收作為出面擔任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工作,而其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Peter chen』、『周昕承』、『王經理』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也無特殊信賴關係,依其智識能力、經歷,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與欲投資之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可能是充當收取假投資詐欺贓款之車手,其將所收取款項交給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竟基於縱使其依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款項,而將款項轉交可能是詐欺集團對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Peter chen』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由其擔任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再進行轉交,」,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Peter chen」、「周昕承」、「王經理」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雖先後於114年10月29日、同年月31日擔任面交收款車手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轉交,但審酌現今實務常見投資詐騙之方式多是利用民眾亟欲獲利之心理而誘使其等多次入金投資,且依此部分犯罪過程觀之,被告多次出面取款之舉動乃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訛詐財物相同目的,並於密切接近期間所為,均係利用告訴人受到同一詐術訛騙致生亟欲獲利想法,而忽略正常投資實屬「有賺有賠」特性之誤信機會,以相同行為模式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故其就附表編號1所為前後2度出面取款並轉交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皆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各次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各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各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或財物,再由被告出面向各告訴人收取款項、財物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各次犯行受騙而受有損害之告訴人不同,且各告訴人遭詐之歷程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彼此間難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部分罪名,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罪質相似,其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本應期待其透過刑罰矯正功能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未久即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再者,被告供稱其參

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期間,僅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7、61頁),已於另案自動繳交3,000元扣案【詳見後述】,故被告本案自均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均依該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與本案行為手段、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所獲報酬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62頁)、各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公訴意旨求刑意見、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㈠被告於供稱其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期間,僅獲得3

,000元之報酬,已於本院另案繳交扣案(見本院卷第57、61頁),堪認該筆款項屬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期間從事詐欺取財取款、轉交等犯罪所得之物,參酌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755號、第809號刑事判決已對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本院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㈡被告供稱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遭查扣(見8000

號警卷第15頁;9219號偵卷第12頁;9612號偵卷第17頁;9908號偵卷第13頁),參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已對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本院認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7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7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7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7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908號115年度偵字第9219號115年度偵字第9220號115年度偵字第9612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chen」、「周昕承」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次面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227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內容對A03、A04、A05、A06等人施以詐術,致A03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A07即依指示假冒公司外務人員或幣商從業人員,向A03等4人收取現金(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於取得款項後,隨即依指示步行至距離面交地點約10分鐘路程處,進入指定車輛並將款項交予坐在駕駛座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A07並因此實際取得共計5,000元之報酬。嗣經A03等4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A04、A05及A06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受指示執行附表所示各次面交收取現金,並步行交付贓款予指定車輛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實際獲得報酬5,000元等事實。 ⑵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被抓之後才知道是詐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投資詐騙,並先後2次面交共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投資詐騙,並於114年10月27日面交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投資詐騙,並於114年10月27日面交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投資詐騙,並於114年11月10日面交19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6 告訴人A03部分: ⑴LINE對話截圖、165紀錄表、受理證明單 ⑵114年10月29日及31日面交地周邊監視器影像 ⑴證明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及受騙經過。 ⑵證明被告於左列時地取款之事實。 7 告訴人A04部分: ⑴相關對話截圖、165紀錄表、報案受理文件 ⑵114年10月27日面交地周邊監視器影像 ⑶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當日派遣紀錄及影像(門號0000000000) ⑴證明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及受騙經過。 ⑵證明被告於左列時地取款之事實。 8 告訴人A05部分: ⑴165紀錄表、IG及LINE對話截圖 ⑵民國114年10月27日面交地周邊監視器影像 ⑶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派遣紀錄及影像(門號0000000000) ⑴證明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及受騙經過。 ⑵證明被告於左列時地取款之事實。 9 告訴人A06部分: ⑴165紀錄表、鼎金派出所受理紀錄表 ⑵與成員「何德華」、「陳雅琦」、「華碩科技」之對話截圖 ⑶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 ⑷114年11月10日面交地周邊監視器影像 ⑴證明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及受騙經過。 ⑵證明被告於左列時地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A07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Peter chen」、「周昕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A03之2次面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財物(共計311萬元),均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財物,請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建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分別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與地點 金額 詐騙方式 1 A03 ⑴114年10月29日10時20分 ⑵114年10月31日11時00分 均在:高雄市○○區○○路00號 ⑴10萬 ⑵80萬 詐騙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主動聯繫A03,佯稱:分享高獲利股票及黃金投資資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META TRADER 5(下稱MT5)APP並加入「FLINT」投資平台;嗣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自稱「華碩科技」之幣商人員與其約定面交入金,其遂於左列時地將現金交付予A07。 2 A04 14年10月2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9日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有A04瀏覽後點擊,並與成員「謝宏明」、「陳冠良」取得聯繫,渠等詐稱:可操作USDT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自稱幣商「華誠科技」之成員約定面交儲值,其遂於左列時地將現金交付予A07。 3 A05 114年10月27日12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內 1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7日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有A05瀏覽後點擊並留言,經對方引導私訊IG及加入LINE暱稱「王榮華」之人與投資群組,佯稱:操作「FLINT」網站及MT5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地將現金交付予A07。 4 A06 114年11月10日19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鑫鼎祥門市) 196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0日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有A06瀏覽後點擊並留言,經對方引導於IG結識暱稱「何德華」與成員「陳雅琦」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誆稱:投資黃金賺價差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MT5並註冊虛擬錢包,且於左列時地將現金交付予A07。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