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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毓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93號;115年度偵字第14888號、第14889號),經合併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毓翔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分別補充、更正為「9萬9,857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分別更正為「114年3月28日16時41分至45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包含其他來源之款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君毅郵局」,另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王毓翔於民國114年5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梁』、『青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更正為「王毓翔於民國114年3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梁』、『青青』、『奶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增列「被告王毓翔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人黃秀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趙峻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與匯款交易截圖」、「告訴人梁素華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與對話截圖」、「被害人謝宜娟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對話與匯款交易截圖」、「告訴人呂之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信証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泰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梁」、「青青」、「奶茶」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各次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被害人、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各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術,各被害人、告訴人因此誤信而匯款後,再由被告分別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加以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各次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均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各次被害人、告訴人不同,且各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之歷程也截然可分,各次犯行難認有何重疊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14年5月4日、同年月5日所為,均未取得報酬(見1767號審訴卷第62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業已取得報酬或利益,自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故被告就附表編號5、6所犯,均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均應依該條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單位等均傾盡全力宣導以防堵、防制詐騙犯罪之滋長,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提款及轉交之車手,被告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本案各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款項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就各次犯行是否獲得抵償債務利益及利益多寡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1767號審訴卷第69頁)與全部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參、沒收、追徵價額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自承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有因獲得提領金額2%抵償債務之利益(見1767號審訴卷第62頁),而查:

㈠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與告訴人黃秀華受騙

匯入金額相等,則即應以此部分金額100,000元作為計算被告所獲折抵債務利益之基礎為2,000元。

㈡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提領金額為139,000元,而

此部分告訴人趙峻賢受騙匯入款項金額為139,857元,應以被告提領金額作為計算被告所獲折抵債務利益之基礎為2,780元。㈢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所提領金額為100,000元

,高於此部分告訴人梁素華受騙匯入之金額48,000元,故堪認被告提領之款項包含其他來源之金錢,是應以告訴人梁素華受騙匯入之金額做為計算此部分被告所獲折抵債務利益之基礎為960元。

㈣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金額與被害人謝宜娟受騙

匯入金額相等,則即應以此部分金額10,000元作為計算被告所獲折抵債務利益之基礎為200元。㈤而被告就上開各次所獲折抵債務之利益雖未扣案,但也尚未

合法發還與各告訴人、被害人等,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供述其於114年5月5日提領之贓款30,000元,已經另案扣案並宣告沒收,並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判決可參(見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67號卷第69頁),故本院認已無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王毓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王毓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王毓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王毓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王毓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王毓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93號被 告 王毓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毓翔於民國114年3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梁」、「青青」、「奶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毓翔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謀定後,王毓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黃秀華、趙峻賢、梁素華、謝宜娟等4人(下稱黃秀華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王毓翔依「青青」指示,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或至左營高鐵站置物櫃,領取裝有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贓款持至指定地點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秀華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華、趙峻賢、梁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因而獲取提款金額2%作為報酬之事實。 ㈡ 告訴人黃秀華、趙峻賢、梁素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黃秀華等4人如附表所示之遭騙經過。 2.證明告訴人黃秀華等4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㈢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數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自承每次提款可獲提款金額2%之報酬等語,是被告本案獲有附表「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審酌被告案發時,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被害人受騙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爰請對被告各次犯行均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于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沛妤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計算(新臺幣) 1 黃秀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莫南」與黃秀華取得聯繫後,佯稱:匯款投資賺錢一起支付手術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5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4年3月5日 10時35、35、36、36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ATM 2,000元 2 趙峻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chenjiajun6808」與趙峻賢取得聯繫後,佯稱:在第三方平台匯款認證才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8日19時49、53、53、54、55分許 9萬9,857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3月28日19時58、59分許、同日20時0許 6萬元、4萬元、3萬9,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君毅郵局ATM 2,780元 3 梁素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浩陽」與梁素華取得聯繫後,佯稱:匯款認證以申請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8日16時36分 4萬8,000元 一銀帳戶 114年3月28日 16時41、42、43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ATM 1,200元 4 謝宜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宇鎮」與謝宜娟取得聯繫後,佯稱:匯款儲值購物金會有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3日15時48分 1萬元 富邦帳戶 114年4月24日 0時27分許 1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ATM 200元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88號115年度偵字第14889號被 告 王毓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毓翔於民國114年5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梁」、「青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毓翔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並用以扣抵王毓翔積欠「梁」之債務。謀定後,王毓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3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Gà Chọi」向呂之勤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演唱會門票,惟需依指示操作帳號認證云云,致呂之勤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4日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1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申設人許靜滿所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619號提起公訴)。再由王毓翔依「青青」之指示,前往某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裝有前揭陽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114年5月4日0時31分許至同日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東門市」,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攜至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某處交付「青青」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呂之勤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提款監視畫面影像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

體抖音暱稱「沐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潮霖資產」向黃信証佯稱:可協助其將資料送至歐洲銀行辦理數位帳戶信用卡以申請急難救助補貼金,惟須包裝歐洲身分云云,致黃信証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5日12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申設人廖振春所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再由王毓翔依「青青」之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某置物櫃拿取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114年5月5日1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站後郵局」提領3萬元,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後王毓翔於同日14時15分至16分許,持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另案2筆款項合計10萬元時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上述贓款(提領10萬元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05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經黃信証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提款監視畫面影像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之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黃信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青青」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呂之勤、黃信証遭詐騙之款項,且得以提款金額之2%扣抵其積欠「梁」之債務之事實。 ㈡ 1.告訴人呂之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呂之勤提出之統一超商賣貨便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之勤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黃信証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信証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信証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㈣ 1.本案陽信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2.告訴人黃信証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3.統一超商文東門市店內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4.站後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呂之勤、黃信証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陽信、郵局帳戶後,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梁」、「青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雖用以扣抵債務,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請審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償還債務,不惜鋌而走險,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佐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提款車手之重要角色,爰請對被告各次犯行均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于芳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