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中豪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先於起訴犯罪事實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至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判例意旨參考)。
三、經查: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42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民國115年4月2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5年4月1日雄檢冠暑115偵緝423字第115902867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分)案戳章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惟查:㈠公訴意旨未指明被告許中豪係於何地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如附件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取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被害人華淑蓉、曾晉嬋之住或居所地,依序分別為新北市、屏東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4041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本案犯罪行為或結果地,在本院所轄區域內;㈡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即高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惟衡諸該處是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居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該處應不能認是為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之住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居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0號」,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緝卷第18頁),亦非在本院所轄區域內;此外復查無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有在監或在押於本院所轄區域內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是本案尚無從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在本院所轄區域內。綜上,是應堪認本院無本案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為便利被告將來可能到庭應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23號被 告 許中豪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中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某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以附表所示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華淑蓉、曾晉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中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華淑蓉、曾晉嬋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華淑蓉、曾晉嬋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回覆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華淑蓉 (提告) 於114年4月間起,以LINE向華淑蓉佯稱:可透過提供的網站連結加入會員,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4/8/20 10:25 25萬元 2 曾晉嬋 (提告) 於114年7月間起,以LINE向曾晉嬋佯稱:加入推介的投資平台,儲值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4/8/20 10:09 2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