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海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秦海霞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秦海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如將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賢」、「古孟杰」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秦海霞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稍前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阿賢」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鄭宏亮、蘇炳翰、韓偉疇等人(下稱鄭宏亮等3人)實施詐騙,致鄭宏亮等3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分別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秦海霞隨即依暱稱「阿賢」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均文化門市,分別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後,再於113年11月4日21時43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公園,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鄭宏亮等3人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宏亮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秦海霞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72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阿賢」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阿賢」、「古孟杰」等人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阿賢」、「古孟杰」等人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流水帳,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給公司業務人員云云(見偵卷第26至28頁;審訴卷第67頁)。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阿賢」之人供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阿賢」、「古孟杰」等人之指示,提領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阿賢」、「古孟杰」等人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至3
0、32、33、147至149頁;審訴卷第67、6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5至123頁)、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古孟杰」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3至161頁)在卷可憑;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分別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內後,再由被告將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一空等節,已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影本、ATM交易明細影本、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者,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參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缺資金,在抖音
上看到貸款廣告,就主動與暱稱「阿賢」之人聯繫,暱稱「阿賢」說他是忠訓國際營業部貸款諮詢師,要我提供帳戶,會幫我匯款進入帳戶洗金流,包裝美化帳戶後,通過貸款率可達百分之八十,並要求我要提領現金後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頁;審訴卷第67、68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暱稱「阿賢」之人所謂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貸款方式,而可得認知暱稱「阿賢」之人應係不法犯罪份子。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供承:其與暱稱「阿賢」、「古孟杰」等人僅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辦理貸款事宜,認識對方隔天後就提供帳戶資料,且其並未確認該貸款業者辦公處所為何,也沒有見過「阿賢」,只有見過來收錢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7頁;審訴卷第67、68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暱稱「阿賢」、「古孟杰」等人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或該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之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毫無所悉,則可認被告與暱稱「阿賢」、「古孟杰」等人間顯然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其實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況依據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其之前已有相關貸款經驗,當時僅需提供個人證件、工作證件及薪資證明,就有核貸成功等情(見偵卷第27頁);由此足認被告當應瞭解貸款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虛偽資金交易紀錄,更無庸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之必要之情,甚為明確。則被告既然於案發前曾有相關申辦貸款之經驗,則其對於貸款手續、相關流程及所應準備之書面文件等事項,自應有所知悉;而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古孟杰」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委託代業務合約書(見偵卷第153至162頁),並未見暱稱「阿賢」或「古孟杰」等人有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匯入及配合提領款項,甚而於提領款項後,尚需拍攝帳戶ATM提款交易明細照片傳送予對方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毫無關聯性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為明確。
㈢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核
貸款項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衡情實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個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轉交他人之理及必要。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44歲,加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受有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從事推拿工作等語(見審訴卷第74頁),由此可徵被告應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歷練之人;又依被告所陳「帳戶需要作財務出入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當僅係將款項轉(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內旋即予以提領,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之前並無差異,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准予核貸之可能;由上可徵轉(匯)入其所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復觀諸本案各該告訴人匯款時間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歷程,顯係於本案各該告訴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後未久,暱稱「古孟杰」之人隨即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該等匯款,並於提領款項後,尚隨即依指示,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指定前來收款之之不詳人士等節,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外,並有前揭本案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暱稱「古孟杰」」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考;則以本案元大帳戶短時間內之存、提款紀錄,何以得製造往來金流,而使金融機構相信貸款人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顯屬有疑。況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古孟杰」間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資料,尚有要求被告於提領款項後,需將其提領相關款項之ATM提款交易明細資料拍照回傳之情形(見偵卷第161頁),則倘若確係為辦理貸款而配合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資料,何須特意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拍照回傳以回報匯入款項及提款明細等資料之必要,甚至將其所提領之大筆現金款項特意持往指定地點以轉交指定之不詳人士,除徒增途中遺失款項之風險,更見暱稱「古孟杰」之人亟欲藉此掌握及取得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之款項之迫切需要,顯有藉此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全然不知。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於暱稱「阿賢」、「古孟杰」等人以作財務出入金流、增加帳戶交易紀錄以美化帳戶資料,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作款項匯入之用時,應當已有所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要屬明確。
㈣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乃基於藉由製作不實帳戶交易紀錄以輕易獲取貸款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暱稱「阿賢」、「古孟杰」等人聯繫提供本案各該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以製作財力證明,然在被告依指示領款及轉交現金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應已可預見暱稱「阿賢」、「古孟杰」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提領現金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據被告自承其受有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推拿工作等情,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應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則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有所警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知悉政府及媒體均有宣導不能隨意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遭作為犯罪工作等情(見審訴卷第68頁);惟被告在其對該等以匯款至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以美化帳戶之方式應已有所懷疑之情形下,卻仍然配合暱稱「阿賢」、「古孟杰」等人指示,而為此等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之貸款模式,由此可證被告於主觀上應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㈤況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內後,被告隨即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提款時間,各將提領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指定前來收款之之不詳人士;則從上開匯款後被告隨即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之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其所供金融帳戶後,必須立刻前往提款後再轉交款項,快速轉手,此等行止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需快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以避免被害人報警凍結帳戶內之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是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行為之外觀,已可知悉其所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惟被告竟仍聽從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迅速轉交,顯然其主觀上有縱使所提領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交付他人可能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亦放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要屬明確。
㈥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元大帳戶內後,即由暱稱「古孟杰」之人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之各該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各該款項轉交予暱稱「古孟杰」之人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而遂行渠等上開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據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阿賢」、「古孟杰」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阿賢」、「古孟杰」等人及前來向被告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其所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內之遭詐騙財物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該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阿賢」、「古孟杰」等人及負責前來向被告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稱:暱稱「古孟杰」之人指示其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1個對方說是公司業務人員等節(見偵卷第29頁;審訴卷第68頁);由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前往提款之暱稱「阿賢」、「古孟杰」等人,以及依指示前來向其收款之自稱公司業務人員之不詳人士,由此可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㈦再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本案所參與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且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提領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上繳予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收受後,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應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乙節,然此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不再論以幫助犯,應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直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見審訴卷第65頁),故本院就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自毋庸再予以審究,一併敘明。
三、又被告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阿賢」、「古孟杰」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應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得貸款利益,竟率然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因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輕易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迄今復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因此獲取不法利益或報酬,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7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始終否認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3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固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雖自始否認犯行,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及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以及參酌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分別所量處之刑,應均屬適當,一併述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之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並據本院認定如前,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贓款,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將之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轉匯或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供帳戶資料、提款及轉交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各次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財物,如仍均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洗錢財物,均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負責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68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簡稱 1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元大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渣打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鄭宏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12時許稍後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庭瑜」之名義與鄭宏亮聯繫,並佯稱:欲向鄭宏亮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要透過「全家好賣+」平臺交易,且須依客服人員指示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鄭宏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及個人資訊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據以操作「icash Pay」帳戶,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內。 ⑴113年11月4日19時35分許,匯款4萬9,000元 ⑵113年11月4日19時36分許,匯款4萬9,000元 ⑶113年11月4日19時40分許,匯款1,900元 ⑴113年11月4日19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11月4日19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11月4日19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11月4日19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11月4日19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①鄭宏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7、38、43至49頁) ②鄭宏亮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53至56、61頁) ③鄭宏亮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51、57至60頁) ④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1、123頁) 2 蘇炳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16時17分許稍後之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vvvvan(起訴書誤載為采恩)」之名義蘇炳翰聯繫,並佯稱:欲向蘇炳翰購買其在PTT上所刊登販賣之Switch遊戲片,要透過「全家好賣+」平臺交易,並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進行實名制認證云云,致蘇炳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及個人資訊,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據以操作「icash Pay」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內。 ⑴113年11月4日20時48分許,匯款8,984元 ⑵113年11月4日20時53分許,匯款1,985元 ⑶113年11月4日20時54分許,匯款85元 ⑴113年11月4日21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11月4日21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①蘇炳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90、91頁) ②蘇炳翰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89、93至97頁) ③蘇炳翰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11頁) ④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1、123頁) 3 韓偉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日17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采恩」之名義與韓偉疇聯繫,並佯稱:欲向韓偉疇購買其在Mobile01上所刊登販賣之復古電烤箱,要透過「嘉里大榮物流」平臺交易,且須依客服專員指示操作進行平台帳戶驗證云云,致韓偉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內。 113年11月4日21時3分許,匯款2萬9,988元 ①韓偉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3至67頁) ②韓偉疇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79至83頁) ③韓偉疇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ATM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75至78頁) ④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1、123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秦海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秦海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秦海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