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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明鴻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A04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黃秉翰』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其與『黃秉翰』並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A04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查緝模式,且該等不法份子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並由其他人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任務,又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秉翰』、『楊(羊頭符號)』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經由『思瑤』介紹,並依『黃秉翰』、『楊(羊頭符號)』指示與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可能是充當『黃秉翰』、『楊(羊頭符號)』、『思瑤』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其將所收取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其出面所收取款項為詐欺贓款,而其將該等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黃秉翰』、『楊(羊頭符號)』、『思瑤』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黃秉翰」、「楊(羊頭符號)」、「思瑤」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當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現金並轉交之過程供述甚明,雖其另稱是網友「思瑤」介紹、向客戶收錢的工作等語,但其對參與犯罪經過既已詳加供述,是否承認犯罪應再加以確認,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然警方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承認洗錢或加重詐欺犯行,嗣後檢察官亦未傳喚訊問即提起公訴,於偵查階段顯然未給予其等充分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而觀於起訴後於準備程序時,被告即始終坦承認罪,依前揭說明,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加以明確訊問及告知認罪利益,其等應會承認,故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再者,被告供稱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50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對價,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詐欺取財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日趨繁多,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難認被告有因從事本案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對價,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106,000元並當場給付,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現已退休(見本院卷第78頁)、公訴意旨求刑意見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其本案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且其本案所犯雖非可取,然衡酌其犯後尚知坦承認罪,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內容完畢,顯見被告對社會規範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其本案犯罪應僅是一時疏誤致蹈法網,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另告訴人亦同意就本案為緩刑諭知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認倘被告透過一定期間緩刑宣告,應能藉由其歷經本案追訴及刑之宣告之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本案供其聯絡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查扣(見警卷第4頁),參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已對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本院認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11號被 告 A04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黃秉翰」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其與「黃秉翰」並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謝明華」、「楊志宇」、「客服」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A03聯繫,先後對A03佯稱:可在「Flint」APP平台匯款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並可與兌換商聯繫當面進行交易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自其金融帳戶提領、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A04即於114年11月26日15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向A03收取100萬元現款,得手後,再依「黃秉翰」指示將上開贓款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A04並可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黃秉翰」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將現金100萬元交予被告之過程事實。 3 告訴人檢附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張。 同上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各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黃秉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請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為本案詐騙行為,紊亂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3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刑期。至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