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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秉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秉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9時15分許」,應更正為「9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秉原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內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⒊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罪,且自陳尚未取

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實曾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亦未獲有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甚不可取。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有前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整體犯罪之分工角色及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而該等物品之不法性係在於其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至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考量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述偽造印文之印章確實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

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未扣案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印文1枚、「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林義守」印文1枚(收款日期:114年8月15日) 2 未扣案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無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60號被 告 李秉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原於民國114年8月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李秉原擔任面交車手,李秉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9日起,以LINE暱稱「AI股博士」、「郭婉玥」誘使胡碧玉加入LINE投資群組「婉玥股市學院」後,佯稱使用「智投家」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胡碧玉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15日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覺民門市外,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李秉原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佩戴工作證向胡碧玉表示其為「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喬公司)」人員,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偉喬公司印章、收據章、代表人「林義守」等印文之收據1紙予胡碧玉而行使之,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至面交地點附近某公園內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胡碧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碧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原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胡碧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智投家」投資網站頁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偽造之偉喬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 婉 如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