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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玉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91號、第3805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323號),經合併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馬玉馨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馬玉馨知悉現今集團性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及犯行曝光,且為能順利遂行詐欺得財之最終目的,多會使用虛偽不實之身分利用他人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自身則能隱藏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分工模式形成斷點並遂行犯罪,且其與「楊天」、「啟嘉」、「王徽淳」、「陳世權」、「吳小天」、「柏」、「黃郁祥」並非熟識,亦毫無高度信賴關係,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依該等人之指示以收取投資款項為由與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不詳成年人,可能是充當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將所收取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其出面所收款項為詐欺贓款,而其將該等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與「啟嘉」、「吳小天」、「柏」、「黃郁祥」、「陳世權

」、「王徽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段,對王隆信實施詐術,王隆信乃誤信而相約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旁面交款項現金,另馬玉馨則依指示先取得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收據公司欄已蓋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代表人欄亦蓋有「吳俊輝」之印文)、工作證(未扣案)各1張,再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前往上址與王隆信見面,經馬玉馨當場向王隆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表彰其為「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前來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存款憑證交付與王隆信簽收,足生損害於王隆信、「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俊輝」,王隆信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與馬玉馨收受。馬玉馨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持往附近停車場內某指定車輛車輪內側放置,而任由不詳之人取走,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㈡與「楊天」、「啟嘉」、「王徽淳」、「陳世權」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段,對田政傑實施詐術,田政傑乃誤信而相約於114年7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區農會鎮北辦事處面交款項現金,另馬玉馨則依指示先取得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企業名稱欄已蓋有「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代表人欄亦蓋有「許嫺嫺」之印文,經辦人欄簽有馬玉馨姓名)、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已蓋有「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嫺嫺」之印文)各1張,再配戴上開工作證、攜帶上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前往上址與田政傑見面,經馬玉馨當場向田政傑出示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表彰其為「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前來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與田政傑簽收,足生損害於田政傑、「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嫺嫺」,田政傑則當場交付100,000元 與馬玉馨收受。馬玉馨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持往附近道路某處某指定車輛車輪內側放置,而任由不詳之人取走,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王隆信、田政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馬玉馨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見33491號偵卷第7至23、85至88頁;38050號偵卷第7至10、77至79頁;2236號審訴卷第37至38、46至47頁;180號審訴卷第39至40、48至4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隆信(見38050號偵卷第27至29頁)、田政傑(見33491號偵卷第25至29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與頁面截圖(見38050號偵卷第13、31至33、45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拍攝面交收據與工作證及合約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內對話翻拍照片(見33491號偵卷第31至39、43至63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楊天」、「啟嘉」、「王徽淳」、「陳世權」、「吳小天」、「柏」、「黃郁祥」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各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各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分別出面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向各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各次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犯罪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均不相同,彼此間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32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114年度偵字第38050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案犯罪,且依被告歷來所述,其

均稱並未取得原先約定報酬,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茵本案犯行實際上取得何等對價或報酬,自無需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被告本案均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

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不諳投資之民眾卻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因投資詐騙為能有效誘使亟欲獲利之民眾受騙,更不無伴隨著宣稱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金錢,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政府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發生,但詐欺集團因政府相關單位趨於嚴格的查緝、防制,仍肆無忌憚地藉由縝密分工分層之組織運作模式與濫用科技進步下所生新興交易模式遂行犯罪,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而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審理時已知坦承認罪,兼衡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各次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多寡反映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難認被告有因從事本案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對價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2236號本院卷第48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各次交付與告訴人王隆信、田政傑之偽造存款憑證、商

業操作合約書,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於本案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經扣案,被告復供

稱已經撕毀(見2236號本院卷第47頁),難認該偽造工作證仍由被告所保管或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向告訴人王隆信、田政傑所收取之200,000元、100,000

元,均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轉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收取之上開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且被告並未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即200,000元、100,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馬玉馨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供犯罪所用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原件壹紙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馬玉馨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原件各壹紙均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