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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誠峻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2號、115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A04、A05」,補充為「A04(由本院另行審結)、A05」;同欄第11、12行所載「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補充並更正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㈡查被告於聚眾後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A03頭部,並持續追逐告

訴人而施以強暴。安全帽雖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然以其堅硬材質及本案實際持以毆打頭部之使用方式觀之,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身體傷害,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供行使之用之危險物品。再同案被告A04於本案聚眾施暴過程中,另攜帶折疊刀至現場並持以揮舞恐嚇告訴人,此情亦經本院認定明確;被告對此知情,仍共同參與本件聚眾施暴犯行,並共同利用該刀械所形成之威嚇效果以壯大聲勢、提高強暴脅迫之效果。是被告本身既攜帶供施暴使用之危險物品參與本案犯行,復與同案被告共同利用折疊刀所形成之強暴、脅迫效果遂行犯行,堪認其犯行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加重事由。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無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A04參與行為態樣同為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中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並持續追逐、丟擲鐵料

及玻璃瓶,其實施聚眾強暴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後側頭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係以同一強暴行為同時侵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裁量加重規定,其目的在於因行為

人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而顯著提高對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時,始有加重刑責之必要。查本案雖符合前揭加重事由之構成要件,然被告A05等人係因特定私人糾紛而聚集,衝突對象僅限於告訴人,聚集規模及持續時間均非甚長,案發時亦為深夜時段,現場除參與人員外,尚難認有大量不特定公眾在場或因此受波及之情形;復衡酌本案所生危害仍集中於告訴人個人法益之侵害,對公共秩序之加重危害程度尚屬有限。綜合考量被告參與情節、犯罪動機、危害範圍及犯後態度後,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加以評價即為已足,尚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然其所犯係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而非與少年馬○佑、何○怡、吳○勳、俞○安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自不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顯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竟與同案被告A04一同糾眾前往本案地點實施強暴,除對告訴人造成侵害外,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擔任首謀並到場下手施暴,所致生之危險或損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犯罪所生危害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安全帽,及其於現場就地撿拾之鐵

料、玻璃瓶等物,固均曾供本案犯行使用,然均未據扣案。又卷內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並可供執行沒收,亦無從認定鐵料、玻璃瓶或安全帽均屬被告所有;復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衡酌其未據扣案、所有權不明及欠缺執行沒收可能性等情,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被告三星深紫色手機(含SIM卡1張)1支,雖曾供被

告與同案被告聯繫並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然其係一般日常生活所使用之通訊設備,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衡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A04被訴部分,待本院通緝查獲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2號115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同案少年何○怡與A03間發生感情糾葛,A04、A05(A05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為現役軍人身分,現已退伍)不滿A03與何○怡分手後散布對何○怡及A04不利之言論。A04、A05遂於民國114年8月22日22時45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串連陳偉傑(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泓均、陳昱傑、蕭聖樺(渠3人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罪嫌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案少年馬○佑、何○怡、吳○勳、俞○安(同案少年由警方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人聚集,以談判為名共謀欲對A03實施尋釁及暴力教訓。A04、A05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A04更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同時攜帶折疊刀兇器及恐嚇之犯意,A05更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由A04發令,指示A05於同日22時45分許要求何○怡利用通訊軟體將A03誘騙至高雄市鹽埕區新化街、大智路旁人行道之公共場合時,上開人等遂上前聚集對A03質問、尋釁,由A04徒手推擠A03胸口並大聲叫囂,並取出折疊刀(未扣案)近距離對A03作勢揮舞恐嚇A03,使A03心生畏懼,致生生命、身體之危害於安全。A05則持安全帽敲擊A03頭部,其餘人等則在場圍觀助勢,藉此壯大聲勢。A03突圍逃往高雄市○○區○○街00號「易騰材料行」並爬上鐵料躲避,A05與在場不詳之人仍緊追不捨,就地撿拾鐵料、玻璃瓶朝A03丟擲。陳泓均見A03欲持手機報警,則持安全帽朝A03身旁丟擲。其餘人等則持續圍觀助勢。嗣經警方據報到場,眾人始一哄而散。A03驗傷後發覺受有後側頭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均、陳昱傑、蕭聖樺、陳偉傑及同案少年馬○佑、何○怡、吳○勳、俞○安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警方偵查報告、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同案被告等人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事件遭安全帽毆打頭部、遭人丟擲鐵料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被告A05於本案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為現役軍人,現已退伍,已非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憑,而其所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被告A04攜有折疊刀作勢揮舞恐嚇A03等情,業據被告A04供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等人證述可憑,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各犯數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之妨害秩序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被告2人就妨害秩序首謀及下手實施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查:本案情節依相關人供述僅為雙方口角爭執而臨時起意、隨意聚集而立即實施妨害秩序、傷害、恐嚇等犯行,並未見有何持續性等相類其他不法犯行,亦未查得被告等人有何結構性組織之相關事證可憑,是難逕認被告等人涉有該等罪嫌,然該等部分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