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嘉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嘉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壹、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5號、114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⒈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
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115月1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百萬、1千萬、1億共3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年1月23日施行後之規定修正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減刑要件情形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其後上開規定雖經修正,減、免其刑之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律效果也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也從「應」減、免其刑變更為「得」減、免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其共同正犯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故被告本案合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最高度刑較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所犯各罪,與同案被告于家鑌、黎世瑋、「陳宏熙」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其他共犯轉匯其他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與共犯對於告訴人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已就本案與黎世瑋約定收購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之過程供述甚明,是否承認犯罪應再加以確認,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而警詢、偵訊中並未向被告確認本案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是否承認,觀諸於起訴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之初起即始終坦承認罪,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告知認罪利益後加以詢問、確認是否承認犯罪,其應會承認,故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再者,被告供稱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140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對價,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故被告本案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資產交易、投資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尚知自白認罪,有效節省訴訟資源之耗費,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本案行為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從事本案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對價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46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之170萬元,未經扣案,雖為本案洗錢財物,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該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且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對價,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849號被 告 徐嘉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澤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日起加入于家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LINE暱稱「陳宏熙」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故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擔任車手頭。徐嘉澤先與黎世瑋(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約定收購帳戶,以匯入帳戶款項之2%作為報酬,再指示于家鑌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上某處,向黎世瑋取得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要求黎世瑋接受人身控管。嗣徐嘉澤取得前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陳宏熙」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黃碧君佯稱:透過凱基證券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9時5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臺灣企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臺灣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將詐欺所得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因黃碧君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碧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澤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碧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碧君遭詐騙後,匯款至另案被告黎世瑋臺灣企銀帳戶,詐欺所得隨即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證明被告徐嘉澤向另案被告黎世瑋收購臺灣企銀帳戶之目的,係為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甚明。 3 臺灣企銀帳戶客戶資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黎世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徐嘉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沒收部分: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因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具體求刑部分: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匯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