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婷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被 告 王家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70號、115年度偵字第42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家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第6至7行「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1,500元作為報酬」均刪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楊雅婷於114年8月30日13時10分許犯行之「持用之偽造收據、工作證」欄原記載「姓名『林芳婷』之工作證1張」,應補充更正為「不詳公司名義之收據、姓名『林芳婷』之工作證各1張」。;並補充「被告楊雅婷、王家家2人(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核被告楊雅婷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王
家家就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楊雅婷就本案犯行,與「吳小天」、「李沐霖」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王家家就本案犯行,與「凱文」、「林國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各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楊雅婷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係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
被告楊雅婷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行,被告王家家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楊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於警詢時就客觀事實均已供述詳實,因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未能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有進一步表達自白之機會,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應寬認其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因本案無法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情形,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因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問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吳偉輔、張章豪(下稱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而考量被告2人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洗錢罪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審酌被告2人均已分別就其等所涉犯行與各該告訴人調解成立,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約定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並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詳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及檢察官對其等具體求刑之意見,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楊雅婷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楊雅婷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楊雅婷於本案犯行持以行使
之物;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王家家為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此均據被告2人均供陳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未扣案,而該等物品之不法性係在於其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至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考量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述偽造印文之印章確實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等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查告訴人2人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標的,此業經被
告2人依指示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並非最終取得前述洗錢標的之人,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扣案之「翔鑫娛樂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1張 1、被告楊雅婷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2、有偽造之「翔鑫娛樂傳媒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芳婷」署 名1枚。 2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 1、被告楊雅婷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 2、工作證所載姓名為「林芳婷」 3 未扣案之收據1張 被告楊雅婷於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4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 1、被告楊雅婷於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 2、工作證所載姓名為「林芳婷」 5 未扣案之收據1張 被告王家家於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6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 被告王家家於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70號
115年度偵字第4264號被 告 楊雅婷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被 告 王家家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婷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小天」、「李沐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王家家於114年5月下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林國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1,500元作為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偉輔、張章豪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楊雅婷、王家家則接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向吳偉輔、張章豪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各該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吳偉輔、張章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偉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張章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依「吳小天」、「李沐霖」等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吳偉輔、張章豪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嗣放置指定地點之事實。 ⑵坦承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為每月4萬3,000元之事實。 2 被告王家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依「凱文」、「林國瑋」等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偽造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張章豪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嗣放置指定地點之事實。 ⑵坦承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吳偉輔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吳偉輔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匯款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偉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陸續匯付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楊雅婷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張章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張章豪提供之匯款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章豪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陸續匯付款項,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5 (114年度偵字第37170號) 1.「翔鑫娛樂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林芳婷」之工作證翻拍照片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被告楊雅婷出示偽造收據、工作證予告訴人吳偉輔之事實。 6 (115年度偵字第4264號) 王家家、「林芳婷」之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出示偽造工作證予告訴人張章豪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雅婷、王家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楊雅婷對告訴人吳偉輔、張章豪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個別,時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係屬被告2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宣告沒收。
三、末審酌被告2人雖坦承本件犯行,然渠等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詐騙款項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建請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持用之偽造收據、工作證 1 吳偉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日前某時許,以Telegram暱稱「開通經理-林茹夢」、「筱君」向吳偉輔佯稱:匯款將數據衝高可兌換約會卡云云,致吳偉輔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 114年9月4日16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重慶店」 20萬元 楊雅婷 上有「翔鑫娛樂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經辦人「林芳婷」署押之收據、姓名「林芳婷」之工作證各1張 2 張章豪 詐欺集團成員114年5月17日某時許起,以Telegram暱稱「瑤瑤」、「啟動專員-陳珈」向張章豪佯稱:升級VIP需沖值、轉帳完成指定任務可與對象見面云云,致張章豪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 114年6月10日 1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灣勝門市」 30萬元 王家家 不詳公司名義之收據、工作證各1張 114年8月30日 13時10分許 同上 23萬元 楊雅婷 姓名「林芳婷」之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