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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紘栯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972、13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紘栯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489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564號),迄未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本院徵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承辦股(來股)同意合併審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5年10月1日橋院甯刑來115訴1564字第1159015716號函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5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