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學聰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學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偽造「保稅倉直播代收款確認單」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學聰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小資」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廖學聰與暱稱「小資」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13日16時1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深圳保稅倉國際珠寶」之名義與朱張月美聯繫,並佯稱:可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購買玉鐲及飾品款項云云,致朱張月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款項後;嗣廖學聰即依暱稱「小資」之指示,於同年月21日14時5分許稍前之某時,先前往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保稅倉直播代收款確認單」(其上有登載收款人為「陳丹紅」之不實事項)1張後,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1日14時5分許,前往朱張月美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中和街之住處(地址詳卷),佯裝其為「深圳保稅倉國際珠寶」員工之名義,以資取信於朱張月美,並將偽造之「保稅倉直播代收款確認單」1張交予朱張月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朱張月美、「陳丹紅」等人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朱張月美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17,769元予廖學聰而詐欺得逞後;廖學聰隨即依暱稱「小資」之指示,前往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西螺交流道附近某處,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朱張月美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張月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學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8至12頁),及其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卷第79至81頁;審訴卷第33、34、3
8、40頁)。㈡證人鍾育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6至19、81、8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朱張月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1、22、29至31頁)。
㈣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2至35頁)。
㈤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6頁)。
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7頁)。
㈦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保稅倉直播代收款確認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節,然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為之等事實有所認識或可得知悉之積極事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責,但此部分僅為起訴條款所有減縮,並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予述明。
㈢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偽造私文書(「保稅倉直播代收款確
認單」)電子檔案後,復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小資」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自白犯罪,業如上述,故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之陳述,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說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33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事實,則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所犯,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然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說明。
⒊復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前已述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33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事實,則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有如前述;故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可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資取信告訴人,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此有本院115年7月22日115年度雄司調字第1138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等件(見審訴卷第49、50、59頁)在卷可按,由此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減輕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及參與組織犯罪均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且因法紀觀念不足,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均如前述;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俱悔意,並盡力彌平、填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給付賠償之和解條件乙情;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及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避免再犯,俾便確保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之負擔(應扣除被告已於115年8月22日給付35,000元,見審訴卷第59頁)。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前述受騙款項時,交付偽造之「保稅倉直播代收款確認單」1張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有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偽造之「保稅倉直播代收款確認單」翻拍照片在卷可憑;由此可認偽造之「保稅倉直播代收款確認單」1張,應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417,769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據本院認定如上;基此,固可認告訴人遭詐騙面交款項417,769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予以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款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有如前述;從而,本院認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前已述及;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事實;從而,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5年度雄司調字第1138號調解筆錄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以前給付叁萬伍仟元(最後一期為貳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應扣除被告已於115年8月22日給付35,000元,見審訴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