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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71號、第27687號、第30190號、第354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文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暱稱「梁嘉欣」、「一頁孤舟」、「一頁孤城」、「宏竹棒」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於審理中供承獲有報酬新臺幣15,000元等語(院卷第57頁),且此犯罪所得未經被告自動繳交,爰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附件所示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分工手段、參與情節、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交付如附件之附表「偽造之收據」欄之私文書,係被告

分別用以取信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物,是該等私文書均屬被告遂行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附件之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該等私文書上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5,000元等節,已如

前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件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均由被告收取後轉交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難認此等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主文 1 黃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偽造之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壹張沒收。 2 黃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壹張沒收。 3 黃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壹張沒收。 4 黃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71號114年度偵字第27687號114年度偵字第30190號114年度偵字第35424號被 告 黃志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文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由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梁嘉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頁孤舟」、「一頁孤城」、「宏竹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黃志文擔任面交車手。黃志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假投資款項。黃志文則依「宏竹棒」等人指示,先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偽造之「台德投資」、「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盟公司)、「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投公司)收據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交通方式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分別冒用上開台德投資、和盟公司、勤投公司員工之名義,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復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台德投資、和盟公司、勤投公司及附表所示之人。隨後黃志文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攜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谷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許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黃卉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6月間,經「梁嘉欣」引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宏竹棒」、「一頁孤舟」、「一頁孤城」指示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月可獲得5萬至7萬不等之報酬,惟迄今只收到交通費之事實。 2.坦承其曾經使用「台德投資」、「和盟投資」、「勤投投資」公司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供稱詐欺集團有告知其工作內容為貿易公司業務,需負責向客戶收款,但大約收了10次後覺得怪怪的就沒有繼續做,並在114年7月1日被警方查獲後才驚覺自己被騙去當車手云云。 2 (1)被害人李貞怡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李貞怡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翻拍照片、「台德投資」假網站頁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告訴人汪谷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汪谷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1)告訴人許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雅惠提供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1)告訴人黃卉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卉蘋提供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1)證人朱亞蕾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朱亞蕾提供之與證人劉惠芳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劉惠芳為其好友,約10年前曾經提供證件予劉惠芳申辦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一直是劉惠芳在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劉惠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為電信門市人員,證人朱亞蕾為其好友,朱亞蕾為了提供其業績而申辦門號0000000000,而該門號月租費為其繳納,並提供予被告黃志文使用之事實。 8 被告黃志文提供之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黃志文因「梁嘉欣」之邀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9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紀錄查詢單 證明左列門號為證人朱亞蕾向證人劉惠芳申辦,劉惠芳再提供予被告黃志文使用,被告便以此門號呼叫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與被害人李貞怡面交之事實。 10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 證明被告黃志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與告訴人汪谷泰面交之事實。 11 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黃志文於附表所示之地點與被害人等面交詐欺款項之事實。 1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明警方依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認或提供之證物,循線查獲被告黃志文等事實。 13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06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黃志文曾依「宏竹棒」指示,以類似手法向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因告訴人不同,且時間、地點有異、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偽造收據)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約5萬元【每次面交有5,000元內車資及伙食費,共10次】報酬),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請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盈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被告交通方式)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收據 (取得方式) 交付收水之地點 備註 1 李貞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FB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被害人李貞怡點擊後加入LINE群組「學以致用Study」,對方再以暱稱「台德營業員」向李貞怡佯稱:可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貞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予詐欺集團指定成員。 114年6月19日18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廢棄大樓之騎樓 (被告搭乘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 10萬元 「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 (被告至超商列印) 高雄市左營區某公園 114年度偵字第27671號 2 汪谷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在FB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汪谷泰點擊後加入LINE群組「君琳技術學院」,對方再以暱稱「陳君琳」向汪谷泰佯稱:使用指定網站入金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汪谷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或面交予詐欺集團指定成員。 114年6月9日11時11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509巷鼎泰廣場城堡設施靠近大地游泳池處 (被告騎乘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28萬元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 (被告至超商列印)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大樓騎樓處 114年度偵字第27687號 3 許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在FB社團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告訴人許雅惠點擊後,對方以LINE暱稱「楊雨臻」、「沈宜嘉」向許雅惠佯稱:使用指定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予詐欺集團指定成員。 114年6月19日10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斯朵利專業髮型高雄武廟店 (被告步行前往) 50萬元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 (被告至左營高鐵站置物櫃拿取) 至「宏竹棒」指定之地點,交付予搭乘計程車至該地點之收水手 114年度偵字第30190號 4 黃卉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LINE暱稱「李蜀芳」加入告訴人黃卉蘋之好友,並向黃卉蘋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陸續要求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張喬馨」之人及「喬喬投資」、「第e贏家客服」LINE群組,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集中投資云云,致黃卉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予詐欺集團指定成員。 114年6月20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6樓 (被告乘坐計程車至附近再步行前往) 100萬元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 (其餘共犯持交予被告) 步行回寶泰廣場前之全家超商,交付予該地點之收水手 114年度偵字第35424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