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2月8日間詐騙告訴人林詩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2月11日16時38分,轉帳新臺幣99,118元至人頭帳戶中,被告再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111號提起公訴,而於115年3月2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判決(下稱前案),而於115年7月16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被訴事實與前案之被害人同為林詩雅,且其本件受騙匯款之時間與前案相同,堪認本案被訴事實與前案被訴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準此,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得再行追訴,爰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659號
被 告 王佳昇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昇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它媽的帥」、CHIAM HUANG XIANG(另案偵辦中)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組,並約定以每日薪資為領款或收款之1%,由王佳昇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領款角色。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7日曾婷鈺(另案偵辦)將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寄至台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伯門市」,吳季轅(另案偵辦)領取後,輾轉交給王佳昇。林詩雅於114年12月8日在網路平台「threads」購買「CROTIS親筆簽名相片/12吋海報」,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金融客服-李主任」指示交易匯款細節,林詩雅不疑有他,共計被騙74萬4231元。其中於114年12月11日16時38分止,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利用網路轉帳99118元至上開台灣銀帳戶內。王佳昇受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出,王佳昇則依「超它媽的帥」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林詩雅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佳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林詩雅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供之詐騙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受理報案資料 佐證被告之犯行。 3 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擷圖(含光碟) 佐證被告之犯行 4 曾婷鈺、吳季轅之供述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王佳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超它媽的帥」、吳季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洗錢等罪嫌,均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請處2年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佳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14年12月 11日16時41 20000元 高雄市○○區○○ ○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4年12月11日16時44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114年12月11日16時38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 ○路00號「中華郵政ATM」 同上 39000元 高雄市○○區○○ ○路00○0號地下一樓「聯邦銀行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