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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永和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永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許永和於民國115年1月29日稍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瑀芯」、「吳明誠」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許永和與暱稱「張瑀芯」、「吳明誠」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5年1月29日稍前之某日,先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張瑀芯」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王淑珍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許永和隨即依暱稱「張瑀芯」、「吳明誠」等人之指示,持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鑑,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各該款項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火車站後面之停車場,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

、3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3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江季桓、林羿均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3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許永和隨即依暱稱「張瑀芯」、「吳明誠」等人之指示,持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2、3所示之各該款項後,即自行將該等詐騙贓款用以繳納其私人債務而花用殆盡,因而致洗錢未遂。

㈢嗣因王淑珍、江季桓、林羿均(下稱王淑珍等3人)均發現受

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年2月24日18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興大旅社」308號房,將許永和拘提到案,並經警當場扣得許永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珍、江季桓、林羿均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永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12至20頁;偵卷第17至19頁;審訴卷第57、58、62、65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7頁)。

㈢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5、37頁)。

㈣被告扣案手機內其與暱稱「張瑀芯」、「吳明誠」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5至56頁)。

㈤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王淑珍

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王淑珍等3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王淑珍等3人分別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元大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投資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淑珍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持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鑑等物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淑珍等3人所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內之各該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過程之各該階段,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其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於本案一併審理。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查,被告雖依暱稱「張瑀芯」、「吳明誠」等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2、3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然被告並未將其所提領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係自行將該等詐騙贓款作為繳納其私人債務而花用殆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由此可見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未製造金流斷點,因而致洗錢未遂,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洗錢既遂,容有誤會,附予述明。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一節,均容屬有誤;然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㈣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與暱稱「

張瑀芯」、「吳明誠」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3

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故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已為肯認之陳述,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說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①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案,且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事實,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②另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前已述及:而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用以繳納其私人債務而花用殆盡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甚詳,亦如前述;由此可認被告所提領而供己花用殆盡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應各核屬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況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附予述明。

⒊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上述;然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雖均已自白犯罪,然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仍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一併述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可輕易獲取貸款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收受詐騙贓款及洗錢帳戶使用,進而擔任提領詐騙贓款等車手工作,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其所為除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亦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如附表一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參與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訴卷第65頁)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3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㈨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本案所有犯行,及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參酌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分別所量處之刑,應均屬適當,一併述明。㈩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

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似,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3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訴卷第58頁),復有前揭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由此可見該支OPPO手機,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1張

、存摺1本及印鑑1顆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作為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贓款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58頁);由此可見該等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鑑等物,均應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㈡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淑珍所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此部分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淑珍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由此可見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淑珍所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內而遭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提款及轉交款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內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後,均用以繳納其私人債務而花用殆盡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甚詳,已如前述;由此可認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即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71元,應分別核屬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

㈣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

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王淑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6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彭心俞」之名義與王淑珍聯繫,並佯稱:如要購買大同電鍋,需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並須依指示進行驗證作業才能匯款云云,致王淑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 ①115年1月29日12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5年1月29日12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5年1月29日12時53分許,匯款90,000元 ①115年1月29日12時32分許,臨櫃提領90,000元 ②115年1月29日12時39分許,提領10,000元 ③115年1月29日13時3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15年1月29日13時4分許,提領30,000元 ⑤115年1月29日13時5分許,提領30,000元 (①至⑤均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臺灣企銀北鳳山分行) ①王淑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5至85、87、88頁) ②王淑珍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73、91、92至85、151、152頁) ③王淑珍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7至122頁) ④王淑珍所提出其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123、124頁) ⑤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 ⑥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0至43頁) 2 江季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30日13時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kristinfoster298」之名義與江季桓聯繫,並佯稱:如要購買演唱會門票,需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並須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才能轉帳云云,致江季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 115年1月30日15時28分許,匯款49,985元 ①115年1月30日15時40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15年1月30日15時40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15年1月30日15時41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15年1月30日15時42分許,提領10,000元 (①至④均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臺灣企銀北鳳山分行) ①江季桓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57至165頁) ②江季桓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53至155、166至169頁) ③江季桓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7至197頁) ④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 ⑤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4頁) 3 林羿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30日14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陳歆慈」之名義與林羿均聯繫,並佯稱:如要購買二手烏龜魚缸,需透過大榮物流交易,並須依指示辦理簽署託運條例協議及驗證帳戶,才能交易云云,致林羿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 115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匯款49,971元 ①林羿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13至215頁) ②林羿均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17、225至229頁) ③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 ④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4頁)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宣告沒收 2 本案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壹張 3 本案臺企銀帳戶存摺壹本 4 許永和印鑑壹顆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許永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許永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許永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