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宸羽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供犯罪所用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0行「A04於民國114年4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均』、『涵葳秘書』、『蘇姿丰』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401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負責依指示佯為投資公司專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補充、更正為「A04知悉現今假投資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核心成員、金主等因慮及政府機關、執法單位日趨嚴格查緝之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犯行與所在位置曝光,又為能持續遂行訛詐財物滿足其等私慾之目的,均會隱藏於幕後而派遣其他人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多會使得遂行其等犯罪目的過程中在各個環節參與分工之成員不至於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以此製造諸多斷點,避免集團單一成員或少數成員遭查獲、拘捕後另行指證、供述而致使其他成員乃至於核心成員、金主等指揮、領導層級之成員或據點經循線查獲、剿滅,且謀取正當合法內容之工作機會,均會經過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正式深入會談、面試以瞭解應聘者、受任人之個人專業智識、能力、確認能否勝任工作,並使應聘者、受任人對於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及其任職單位、環境等有初步認識,俾利其評估此職業內容、條件是否為個人所能接受,且於金融交易甚為便捷、活絡之當代,凡是源於正當、合法交易之大額款項藉由金融機構匯款方式進行交易、轉匯,可節省相當時間、人力成本,亦可避免現金收、交過程中佚失或因故短缺之風險,又縱使有以現金收取、交付之必要,而受雇或應聘擔任收受現金款項之職務,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多會要求應聘者、受任人提出相當之擔保或切結,且對於此等涉及財務重要事項職務亦多會委以任職相當期間而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職員為之,殊無任意委請未曾謀面且甫加以錄用之員工擔此重任,而詐欺不法份子為避免旗下成員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多會濫用通訊科技發達之便,以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或未能特定人別之暱稱假藉線上徵才、僱工加以錄用之方式,契合民眾求職或尋找兼職同時兼顧便利之心態加以吸收作為出面擔任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工作,而其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均』、『涵葳秘書』、『蘇姿丰』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也無特殊信賴關係,依其智識能力、經歷,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與欲投資之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可能是充當收取假投資詐欺贓款之車手,其將所收取款項交給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竟基於縱使其依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款項,而將款項轉交可能是詐欺集團對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均』、『涵葳秘書』、『蘇姿丰』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由其擔任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再進行轉交」、第13行「新臺幣(下同)50萬元」補充、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第16至18行「嗣洪丁富取得款項後,旋即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補充、更正為「A04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及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暱稱「均」、「涵葳秘書」及「蘇姿丰」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案犯罪,再者,被告供稱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或對價(見偵卷第310頁;本院卷第52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對價,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難認被告有因從事本案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對價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52頁)、公訴意旨求刑意見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收據原件1紙,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供稱本案有使用行動電話接收檔案、與上游聯繫,且本案與其於114年4月22日另案所為屬同一詐欺集團(見警卷第
15、16頁;偵卷第310頁),參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已對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本院認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6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86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群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等案件審理中,本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均」、「涵葳秘書」、「蘇姿丰」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401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負責依指示佯為投資公司專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起,向洪丁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丁富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長青服務中心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A04,A04並開立事先偽造,蓋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葉義雄」私章等印文之存款收據單予洪丁富收執,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嗣洪丁富取得款項後,旋即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經姚張寶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在犯罪事實所示地點,向洪丁富取款,並出示收款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洪丁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伊於113年12月間,看到臉書「蘇姿丰」之投資廣告,為投資獲利,乃於114年4月21日20時許,交付50萬元予A04之事實。 3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洪丁富交付50萬元,A04並提供蓋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葉義雄」私章之收款收據予洪丁富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每兩週領2萬30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考量沒收犯罪所獲財物方能澈底根除詐欺動機,故如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有犯罪所得,則沒收被告洗錢之財物當無過苛情形,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利益,共計50萬元。
三、請審酌被告均因圖一己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洗錢、面交取款之重要角色,方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運作,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均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犯行,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68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群股審理中等節,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查。本案如構成犯罪,因與上述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並有證據資料與供述之共通性,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