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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佑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佑安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黃立維檢察官」、「李建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起,佯以假檢警身分,並於114年1月間向告訴人洪文欽佯稱:信用卡要監管,要求刷卡購買黃金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刷卡新台幣(下同)111萬5500元購買9兩黃金,並於114年2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川路與崇景街口,將黃金面交給「黃立維檢察官」指派之陳姓專員即被告前往,被告則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約,並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供告訴人收執,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富橋右邊停車場,轉交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所在地在桃園市八德區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監,犯罪地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左營區(管轄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被告轉交黃金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平鎮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為被告應訴之便,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