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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素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4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素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李素慧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晟宏-Daniel」、「TW商業客服」等人素未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依其智識能力、經歷,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所收取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且轉交他人後可能造成該等款項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間,與「晟宏-Daniel」、「TW商業客服」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下旬,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廣告,誘使蔡麗珠點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翔」聯絡蔡麗珠,向其佯稱:透過流量計畫「FlowDot」網站獲利云云,致蔡麗珠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2月4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光武國小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9萬元。嗣李素慧依「晟宏-Daniel」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蔡麗珠收取上開款項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將款項放置在該處地上供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拾取,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蔡麗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5年2月1日10時25分許拘提李素慧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面交時拍攝被告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

⒋被告李素慧與「晟宏-Daniel」、「TW商業客服」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法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係為取回先前遭騙之投資款而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犯(見警卷第8頁警詢筆錄),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面交車手,尚非核心成員,及告訴人蔡麗珠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並非妥適。並綜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⒈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⒉被告收受之現金19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

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見警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

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