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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A04自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榮恩』之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七喜』、『拉丁拉菲』、『勞資蜀道山』、『達爾』、『kiki』等共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本案詐欺集團係以TG聯繫,由A04負責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手之角色,」更正為「A04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ykey』、『龍哥』、『偽帝』、『星巴克』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曾英睿、「keykey」、「龍哥」、「偽帝」、「星巴克」等人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受騙匯款後,由共犯曾英睿依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被告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再經被告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龍哥」指定電子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於準備程序稱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已繳交扣案(見本院卷第53、59至60頁),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認犯行,對於訴訟資源之耗費有所減省,又被告嗣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更見被告於犯後非無積極彌補己過、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而調解筆錄並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願當場同意懇請就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詐欺等一案從輕量刑,予以相對人A04自新機會」等語,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之收水工作、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所獲報酬,,足見被告於本案犯後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情形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2月顯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本案所得報酬3,000元,業經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此筆款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賠付3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給付之款項已逾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如再就其主動繳交扣案之款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嫌,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本案犯行用以聯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57頁),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編號2、3之物,被告供稱為日常生活所用與本案無關(見警卷第7頁),復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故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共犯曾英睿向告訴人收取後轉交之款項,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為被告所支配、掌控,且依前所述,被告本案僅取得3,000元之報酬,而被告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30,000元履行完畢,被告實際上賠付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16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新臺幣54,1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25號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榮恩」之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七喜」、「拉丁拉菲」、「勞資蜀道山」、「達爾」、「kiki」等共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本案詐欺集團係以TG聯繫,由A04負責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手之角色,指揮車手將詐欺贓款上繳至其本人或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取得之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資產USDT(即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錢包位置,又A04於114年10月初某日招募另案被告曾英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擔任車手,負責與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予A04,A04再轉換為USDT後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04、另案被告曾英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另案被告曾英睿即受A04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另案被告曾英睿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以現金交付方式交給A04或A04指派之人,A04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購買USDT後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另案被告曾英睿涉犯詐欺等犯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伊於114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招募另案被告曾英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揮另案被告曾英睿收取詐欺款項以上繳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曾英睿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曾英睿於114年10月初受被告A04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之事實。 另案被告曾英睿手機內與被告、姐姐曾琦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另案被告曾英睿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USDT錢包交易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4 面交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另案被告曾英睿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與另案被告曾英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虛擬貨幣錢包頁面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4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招募另案被告曾英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揮另案被告曾英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等件 佐證被告於114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招募另案被告曾英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揮另案被告曾英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之事實。 6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898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42、1625、3104號起訴書各1份 ⑴證明另案被告曾英睿因本次擔任面交車手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前因指揮、招募另案被告曾英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首次繫屬法院審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係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爰就其所涉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A03(提告) 假投資 114年10月4日20時許 5萬元 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176巷口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