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育琨
曾偉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21號、114年度偵字第25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邱育琨、曾偉傑等2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行準備程序後,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並為被告2人與告訴人吳岳駿安排庭後移付調解,且定於同年8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合先敘明。而被告2人於同年月17日業已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雙方約定履行給付賠償期日為同年8月31日之前等情,此有本院115年8月17日115年度雄司調字第11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51、152頁)。茲考量本案告訴人與被告2人既已達成調解,則為確保被告2人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俾便認定被告2人有無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此部分實攸關本案量刑事由;又因本案犯罪事實及其餘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故本院基於前揭事由,認為有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