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建銘具 保 人 董水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7021號、114年度偵字第25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水吉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董建銘(下稱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指定被告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於同日由具保人董水吉代為繳納現金5萬元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等節,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及報到單、本院同年月27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人於同日繳納保證金之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同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948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021號卷第39、51至55頁;本院聲羈卷第15、17至2
7、29、33頁);而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嗣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21號、114年度偵字第2560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審理後,經本院依其戶籍住所地合法通知傳喚,並同時通知被告應依期到庭應訊,然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未依期到庭;又本院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後,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高市鳳山分局) 代為派警前往拘提,亦未拘獲被告到案,而無法代為拘提被告到案等情,此有本院115年7月24日準備期日傳喚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報到單、本院同年月30日雄院國刑瞻115審訴7882字第1151018073號囑託高市鳳山分局代為拘提函文,以及高市鳳山分局同年8月19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1574676900號函暨所檢附本院拘票及未拘獲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75、77、97、140-1、175至181頁) ;再者,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及其住居所地並無變更或遷移等事實,亦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參(見審訴卷第183、185頁);由此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